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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潮经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潮经,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十里乡流冲村化肚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潮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1月5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潮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潮经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南区旧大队旁边一间粥店,向坐在店里的梁冠球追收拖欠的工资,因追收不成,双方发生争吵,朱将梁打至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冠球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朱潮经向其追收拖欠的工程款,因其无法立即支付,朱将其打伤;2、证人吴伟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梁冠球在店内聊天时,被告人朱潮经向梁追收工程款,因梁无法立即给付,其提出次日代吴支付部分工资给朱,余款日后由梁支付,其随后离开,次日听梁冠球说被朱潮经打伤了;3、证人郭顺枝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潮经到其经营的粥店内找梁冠球追收工程费不成,将梁打伤;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梁冠球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头面部,造成右眼眶外侧壁、左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属轻伤;5、缴获的作案工具;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朱潮经的经过;7、被告人朱潮经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潮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潮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朱潮经上诉提出被害人梁冠球拖欠其工资1680元,且先动手打人,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潮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潮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潮经多次供认,因梁冠球表示须等梁本人自别人处收回欠款后才肯支付拖欠朱的工资,朱气愤之下,将梁冠球打伤,梁曾还手,但朱没有受到伤害,其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梁冠球和在场目击证人郭顺枝的陈述相吻合。因此,上诉人朱潮经所称因梁冠球先动手打人而实施正当防卫,与朱潮经本人的多次供述、以及被害人梁冠球和证人郭顺枝陈述的事实经过不相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潮经是一名在广东打工的民工,因追讨不到应得的劳动报酬,一时气愤之下打了被害人梁冠球,并在打架过程中致梁轻伤,是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小。而被害人梁冠球拖欠上诉人朱潮经的工资,并且据朱潮经供述,其已多次向梁追讨工资,当晚梁冠球称要在他人处收回了钱才支付朱的工资,后又叫朱去向他人追收,令朱认为其是故意拖欠工资,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梁冠球本人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虽已对上诉人朱潮经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仍量刑过重,可对朱潮经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朱潮经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朱潮经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潮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1日起至2004年4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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