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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桂凤犯贩卖毒品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桂凤,曾用名刘静,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临工,住藤县藤城镇绣江路77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OO3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桂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桂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0日起,被告人刘桂凤使用13531440262号手机与吸毒人员潘某海、潘某才联系,驾驶粤X/L2967号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往杏坛镇的路口或勒流镇冲鹤等地,以每小包约0.1克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潘某海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0.5克;向潘某才贩卖毒品海洛因6次,共0.6克。被告人刘桂凤于2003年8月3日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警察抓获,当场在上述摩托车的后箱中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0.5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吸毒人员潘某海、潘某才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交代其拨打13531440262号手机向被告人刘桂凤联系购买毒品,刘驾驶摩托车前往约定地点向其贩毒;二人并证实2003年8月2日向刘桂凤购买毒品后不久,即被警察抓获,并缴获购得的毒品的事实;潘某才还证实其协助警察抓获刘桂凤的事实;2、证人冯某勇、麦某健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接到群众举报后,其跟踪被告人刘桂凤,看见刘向两名男子贩毒,随后抓获这两名男子并缴获毒品海洛因;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和作案工具手机、摩托车;4、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顺公刑技化字[2003]485、48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吸毒人员潘某海处和被告人刘桂凤使用的摩托车后箱处缴获的灰色粉粒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02克、0.39克;5、顺德戒毒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桂凤的吗啡、海洛因鉴定试验为阴性;6、13531440262号手机的移动话费清单,证实2003年7月至8月3日间,被告人刘桂凤与吸毒人员潘某海、潘某才多次电话联系;7、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1)顺刑初字第11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桂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刘桂凤的经过的证明材料;9、被告人刘桂凤的供述,其否认向吸毒人员贩毒,称所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桂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没收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台(机身号为G571800234,现暂扣于顺德区公安局升平派出所),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桂凤上诉否认有贩毒行为,称是潘某海、潘某才胁迫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桂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从上诉人刘桂凤驾驶的摩托车后箱中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重0.5克有误,应为0.39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桂凤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毒,情节严重。上诉人刘桂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桂凤贩毒的事实,有吸毒人员潘某海、潘某才予以证实,且二潘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证人冯某勇、麦某健亦证实目睹刘桂凤于2003年8月2日向潘某海、潘某才贩毒的经过;且刘桂凤是在准备外出向潘某才贩毒时被抓获的,上述证据均证实刘桂凤主动实施贩毒行为,不存在被他人胁迫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刘桂凤否认贩毒,并称是潘某海、潘某才胁迫其帮忙购买毒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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