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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秩初犯受贿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秩初,男,1933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管理区党支部书记、管理区主任,1995年10月退休,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大道13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1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苗锋、苏汉辉,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秩初犯受贿罪一案,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秩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秩初于1992年12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任原顺德市北滘镇三洪奇管理区党支部书记和管理区主任。1994年2月,三洪奇管理区将管理区的三洪奇特种水产养殖场交由陈棉标(另案处理)承包,由被告人陈秩初代表管理区与陈棉标签订协议。陈棉标承包养殖场后,多次找被告人陈秩初借钱作购买鳝苗用,陈秩初于1994年2月至8月期间,将管理区的人民币346万元分五次批准借给陈棉标使用,至今无法归还。1994年8月,被告人陈秩初以三洪奇经济联合社的名义为陈棉标作担保向信用社贷款650万元用于鳝场经营。为感谢被告人陈秩初对养殖场的大力支持,陈棉标于1995年1月21日在养殖场1994年的年终分红中,给了一份即人民币10万元给陈秩初,该10万元是以陈秩初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北滘营业所开户存入、并由陈秩初的儿子陈柏贤转交的。1996年初,陈秩初又收取了陈棉标给的红包人民币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秩初共收取了陈棉标的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秩初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锦标的证言,证实承包养殖场时其与陈敬文、张培华、吴锦添、梁添桂、黄樟翰、陈柏贤等人商定的分红方案是其本人占30%,其余6人各占10%,另外也分给陈秩初10%,这是因为能够承包养殖场需要陈秩初帮忙,95年初首次分红,其问陈秩初分多少,陈秩初说分100万,其于是将转帐支票交给陈敬文,吩咐陈敬文按照原来商定的分红方案办理,陈锦标当时询问陈秩初是否将分给陈秩初的分红一并划到陈秩初的儿子陈柏贤的帐户,陈秩初表示要给他本人另外开设帐户,后来在96年初养殖场职工吃团年饭后,他们几人又按分红方案分红共20万元,这次是陈秩初亲自与陈敬文去领取了2万元;陈锦标还证实陈秩初于95年底退休后,96至97年两年间,其每月发给陈秩初1000元工资,因此后来就没有再给陈秩初分红;陈锦标也证实承包后,找陈秩初向管理区借款346万元,还由陈秩初任法人代表的三洪奇经济联合社担保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50万元;2、证人陈敬文的证言,证实陈锦标对其与吴锦添、梁添桂、张培华、陈柏贤说已签订了养殖场的承包合同,日后赚了钱大家一起分,陈锦标占3份,其余各人与技术员黄樟翰各占1份,另外给被告人陈秩初1份,因为承包一事陈秩初帮了忙,95年1月上述人一起吃饭时,陈锦标说拿出100万元按原来说好的方案发奖金,陈敬文从陈锦标处取了支票后就给各人开设了帐户将钱分别存入,当时陈敬文还叫陈柏贤自己以陈柏贤和陈秩初的名义填写存单分别存入10万元,陈秩初的存折就由陈柏贤转交,后来在96年初陈锦标吩咐陈敬文按方案发奖金共20万元,陈敬文于是将2万元交给陈秩初;3、证人梁添桂的证言,证实陈锦标向其与陈敬文、吴锦添等人表示已签了养殖场的承包合同,赚了钱陈锦标占3份,梁添桂、陈敬文、吴锦添、黄樟翰、陈柏贤各占1份,另外给被告人陈秩初1份,95年初首次分钱时,陈敬文交给其一本存有10万元的存折,陈敬文说陈锦标给的,除陈锦标外,他们几个人都是每人10万元,陈秩初也分了10万元,96年初陈敬文又发给其2万元奖金,而这一次有没有分给陈秩初其不知道;4、证人吴锦添的证言,证实陈锦标召集其与梁添桂、张培华、陈柏贤、陈敬文开会说已签了养殖场的承包合同,叫他们帮忙一起干,赚了钱大家分,陈锦标占3份,其余各人和陈秩初各占1份,95年1月他们一起吃饭时,陈锦标说准备拿出100万元按原来说好的方案发奖金,叫陈敬文去办理,将钱存入各人名下的存折,数日后陈敬文交给其一本存折,96年初,陈敬文给其2万元,说是95年的奖金;5、证人陈柏贤的证言,证实其在养殖场任供销员,工资每月约1000元,有一次收了20万元奖金,当时是陈敬文与其一起到银行,陈敬文告诉其有20万元奖金,于是其以自己与父亲陈秩初的名义各存入10万元,并将父亲名字的存折交给父亲;陈柏贤还证实当时其知道陈敬文、张培华各分了10万元;陈柏贤也证实在95年底或96年初还收了2万元奖金;6、陈锦标签订的三洪奇特种水产养殖场的承包协议;7、陈锦标等人分发100万元的存、取款凭条,其中被告人陈秩初与陈敬文等人的帐户各存入10万元;8、陈锦标任法人代表的三洪奇特种水产养殖场向信用社贷款650万元,由三洪奇经济联合社担保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9、被告人陈秩初签批的同意管理区借款共346万元给陈锦标用于养殖场经营的批条和相关的支出凭证,以及三洪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346万元直至2003年7月尚未归还的证明;10、被告人陈秩初的任职证明;11、被告人陈秩初的供述,其供述陈锦标于95年初对他说养殖场想分奖金,他表示有钱赚可以分,后来儿子陈柏贤交给他一本以他名义开设的已存入10万元的存折称是养殖场发的奖金,他问陈柏贤这钱是否他也有份,陈柏贤说不是,只是交给他保存,过后他问陈锦标这10万元是怎么一回事,是不是给他的,陈锦标说是给陈柏贤的,叫他不要管,但他心想陈锦标应该是给他的,后来又再次追问陈锦标是不是给他的,陈锦标还是说你不要管了,陈秩初供称“我儿子陈柏贤交给我的十万元存折,事实上我当时是意识到这钱有点来历不明,不应该收的,但由于我问过陈锦标他说不用我理,我才收下的”;陈秩初还供认在96年初养殖场吃团年饭后,陈敬文交给他2万元,说是养殖场的奖金;陈秩初也证实96年至97年在养殖场做了两年顾问,每月收1000元;陈秩初还承认其同意管理区借款346万元给陈锦标经营养殖场,并同意三洪奇经济联合社作陈锦标贷款的担保。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秩初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秩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没收被告人陈秩初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暂扣于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秩初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秩初在养殖场承包、陈锦标借款和贷款的事情上,只是依照当时的政策,依法行使职务,支持特种养殖业的发展,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柏贤交给陈秩初的10万元存折,是用自己的奖金孝敬父亲,而陈秩初收的2万元,是其退休后任养殖场顾问收取的合法奖金,都不是受贿,因此陈秩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秩初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秩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锦标在签订承包协议后,认为得以承包养殖场有赖于上诉人陈秩初的支持,因此与陈敬文等人商量分配方案时决定分给陈秩初1份;承包后,经陈秩初批准同意,陈锦标才能向管理区借款和成功向银行贷款,得以解决养殖场的资金问题,因而陈锦标按照原定的方案分给陈秩初共12万元。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也包括在其职权允许或应履行的义务范围内不违背职务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合法的、正当的利益。受贿的时间,既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既可以是受贿人任职期间,也可以是离职之后。正是因为上诉人陈秩初拥有、行使的职权,使陈锦标在承包、经营养殖场的过程中获得便利,因此陈锦标向陈秩初送赠财物,陈秩初亦予以接受,无论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于受贿罪的成立都不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陈秩初及其辩护人认为陈秩初只是依法行使职权办理陈锦标承包、借款、贷款事项,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陈秩初和其儿子陈柏贤都辩解称,陈柏贤以陈秩初的名义存入10万元并将存折交给陈秩初,是儿子将自己所得的奖金交给父亲保管、使用的孝顺行为,但是陈锦标、陈敬文、梁桂添等人均证实商定分配方案时陈柏贤也在场,陈柏贤是明知陈锦标等人要分配1份给陈秩初的。陈锦标证实让陈敬文告诉陈柏贤,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给上诉人陈秩初的,陈敬文也证实已如实告知陈柏贤,陈锦标与陈敬文的证言相互印证,也恰好印证了陈柏贤直接以自己和陈秩初的名义各开设一个10万元帐户的行为,另有梁桂添也证实自陈敬文处得知陈秩初也分了10万元。陈柏贤与陈敬文一起去银行办理开户存款手续,明知道在养殖场负责更多、更重要工作的陈敬文、张培华均只各分得10万元,陈柏贤也不可能认为其本人可以分得比陈敬文、张培华多一倍的奖金,因此陈柏贤称20万元均是其本人的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陈锦标的证言称:“我还打电话问过陈秩初他的十万元如何给他,是否划到他儿子陈柏贤户口上,他说不好,用他自己的名开个户口存入去。”。陈敬文的证言所称:“我同陈柏贤讲:‘你同陈秩初各有10万元,你自己分两个名开存单啦。’”印证了陈锦标的上述证言。上诉人陈秩初虽然不承认陈锦标的这一说法,但也供认“我儿子陈柏贤交给我的十万元存折,事实上我当时是意识到这钱有点来历不明,不应该收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秩初和陈柏贤都应该知道而且明白10万元实际上是陈锦标送给陈秩初的贿款,而并不是陈柏贤应得的奖金。陈锦标已经证实96年初经陈敬文交给上诉人陈秩初的2万元是95年的分红,与之前所送的10万元性质相同,而在陈秩初自96年1月在养殖场任顾问每月领取1000元后,就没有再给陈秩初分红。因为陈锦标过去发奖金前也曾先征求上诉人陈秩初意见,陈秩初知道养殖场所发的奖金属上一年度,因此陈秩初是知道在96年春节前分的钱是95年的奖金,而不可能是其96年任顾问不足两个月即可分得2万元奖金。因此,上诉人陈秩初及其辩护人认为12万元是陈秩初和陈柏贤的合法收入,而不是陈秩初收受的贿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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