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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航珍、李吉华犯诈骗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航珍,化名廖佳顺,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一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平,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吉华,化名李金华,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宾阳县四镇乡三塘村毛村(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放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航珍、李吉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航珍、李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航珍、李吉华密谋诈骗后,于2003年6月28日租用周友华驾驶的桂F·02375号小轿车,自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窜到广州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座天桥下,以每张30元的价格,购买了3张伪造的“国家行政工商管理局巨额物资扣留单”,并以“廖佳顺”的名字伪造了两张价值700万元的巨额物资扣留单,然后窜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新富豪酒店门口,由李吉华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廖航珍则将司机周友华支走。当钱建敏驾驶摩托车经过时,被告人李吉华自称是香港人李金华请求钱帮其做翻译,被告人廖航珍则自称是云南省昆明市国家安全局干部廖佳顺,二人向钱建敏出示伪造的身份证、名片和巨额物资扣留单,声称有一批价值700万元的香烟因手续不全而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随行押运的武警也因打人而被扣留,需缴纳30万元的罚款,并以次日归还20万元为诱饵,请求钱建敏暂借其10万元。两被告人骗取了钱建敏的信任后,由廖航珍陪同钱到银行取款,然后一同回到钱家,钱建敏害怕被骗,让廖航珍留下扣留单后,将10万元交给了廖。诈骗得手后,两被告人立即会合逃回广西平分赃款,并用于赌博和日常生活花去。2003年7月22日,两被告人使用同样手段,在顺德区北滘镇再次行骗时,被警察抓获。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两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共10万元,已退还给钱建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钱建敏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被被告人廖航珍、李吉华诈骗10万元的经过;2、证人周友华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租用其小轿车到广州市、佛山市顺德区;3、证人潘兰秋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向其行骗被识破,其报警;4、缴获的伪造的身份证、名片、扣留单等作案工具;5、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缴获的巨额物资扣留单是伪造的;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7、被告人廖航珍的户口证明;8、退还赃款的单据;9、两被告人的供述,二人均对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航珍、李吉华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航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吉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廖航珍、李吉华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是初犯,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航珍、李吉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航珍、李吉华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已根据两上诉人认罪态度好、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定幅度的最低刑量刑,两上诉人诈骗数额巨大,且意图一再行骗,其与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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