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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中强、李世要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中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泌阳县下碑寺乡张庄村尚老庄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要,曾用名李世青,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泌阳县下碑寺乡马岗村(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中强、李世要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中强、李世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中强、李世要伙同李伟(另案处理)密谋盗窃汽车后,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升平东康大厦,由尚中强驾驶豫O-Q2066号小轿车在附近接应,李世要望风,李伟则携带作案工具,盗窃了柯俊停放在该大厦旁停车位的粤E-26275号金杯牌面包车(价值13.5万元)。盗后,由李伟负责销赃。

同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中强驾驶豫O-Q2066号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李世要和李伟途经广州市番禺大桥收费站时,遇交警执勤,尚中强驾车掉头就跑,被警察截获,两被告人被抓获,李伟逃脱,在车上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钢锯、铁钩、铁钳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柯俊的陈述,反映其公司的粤E-26275号面包车失窃的情况;2、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3、现场勘查记录;4、缴获的作案工具;5、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尚中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尚中强、李世要的经过的证明材料;7、两被告人均曾向公安机关供认了参与盗窃面包车的犯罪事实,其中李世要还指认了作案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尚中强、李世要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尚中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中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世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没收被告人尚中强用于盗窃作案的交通工具小轿车1辆(经查,该车车牌豫O-Q2066为假冒车牌),上缴国库。

被告人尚中强、李世要均上诉否认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中强、李世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中强、李世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尚中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两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供认伙同李伟在大良盗窃一辆面包车的犯罪事实,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二人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对象均与失主柯俊的陈述相吻合,且李世要还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二人现否认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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