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被告人梁排坚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排坚,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龙母东四巷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排坚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排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排坚伙同黎展辉(已判刑)密谋盗窃后,携带铁钳、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辉管理区办事处,由黎展辉用铁钳撬开办事处大门的挂锁,两人潜入办事处大院后,黎展辉将办公楼大门用塑料绳捆住,以防被人进来发现。随后,被告人梁排坚用事先准备的汽车钥匙将停放在大院内的广东24-A1807号丰田牌海狮面包车(价值29.7万元)开走,并搭载黎展辉到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某住宅区,由梁排坚用扳手撬下麦宇成停放在该处的广东24-08282号小货车的车牌,换到盗得的面包车上。当天,被告人梁排坚等将面包车开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销赃。

1995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梁排坚伙同黎展辉窜到顺德区杏坛镇昌教管理区海边坊,盗窃了黎少开停放在娘家门口的广东24-99141号红色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价值2.1万元)。盗后,被告人梁排坚以4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黄全英(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排坚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31.8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窃单位负责人周顺巧的陈述,反映顺德区杏坛镇光辉管理区办事处停放在办事处停车场的广东24-A1807号面包车失窃的情况;2、失主黎少开的证言,证实其广东24-99141号摩托车失窃的情况;3、证人黄全英的证言,证实曾向被告人梁排坚购买了一辆无牌证的红色本田男装125C摩托车;4、证人麦宇成的证言,证实在94年与光辉管理区丢失面包车的同一天,其停放在住宅区路边的广东24-08282号小货车的车牌被撬走了;5、证人周超法的证言,证实有一晚看见两名男子在光辉管理区办事处撬门锁;6、同案人黎展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交代与被告人梁排坚盗窃摩托车和一辆光辉管理区的面包车,摩托车销赃给黄全英,面包车销赃到梧州的经过;7、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8、现场勘查记录;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梁排坚的经过的证明材料;10、被告人梁排坚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梁排坚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排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排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梁排坚上诉否认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排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排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案人黎展辉自被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起,就一直供认是与上诉人梁排坚盗窃了广东24-A1807号面包车和广东24-99141号摩托车。黎展辉的供述不仅与失主的报案陈述相吻合;而且黎展辉所供述的,其与梁排坚撬光辉管理区办事处的挂锁欲入内盗窃面包车时,曾被一名男子发现的情节,与证人周超法的证言印证;而黎展辉供述其与梁排坚盗窃面包车后将梁排坚姐夫的小货车上的车牌撬下换到面包车上的情节,也有证人麦宇成的证言佐证;黎展辉关于梁排坚将二人共同盗窃的摩托车销赃给黄全英的供述,也得到黄全英的证实。上诉人梁排坚曾经向公安机关供认参与盗窃广东24-A1807号面包车,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和对象,与失主陈述、同案人黎展辉的供述也相互吻合。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排坚否认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