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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珠、洪春桃、黄荣通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春桃,又名洪春涛,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广东省第二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人员,住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镇对岸村委会14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珠,又名杨积朱,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第二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人员,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红星居委会红星五巷77号之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荣通,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第二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人员,住阳东县塘坪潮观石头岗村二巷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珠、洪春桃、黄荣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春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在广东省第二戒毒劳教管理所第三大队食堂内,因劳教人员黄业润、郑更生争座位,引发阳江籍与汕尾籍劳教人员集体斗殴,后被该所管理人员及时制止。后在第三大队操场上,双方劳教人员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杨珠、洪春桃、黄荣通围殴苏建瑜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建瑜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残程度为五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建瑜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其摔倒在地后,被告人杨珠、洪春桃、黄荣通踩踏其腹部;2、证人麦盟奇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参与打架斗殴;3、证人林志华的证言,证实苏建瑜跌倒后,被告人杨珠冲上去踩踏苏的腹部、踢苏的腰部,当他制止杨珠时,被告人洪春桃、黄荣通等人也冲上去殴打苏;4、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出具的(2003)三公刑技法字第18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建瑜脾脏破裂并行脾切除术,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暴力打击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残程度为五级;5、6、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7、三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珠、洪春桃、黄荣通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洪春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黄荣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洪春桃以其只踢了被害人苏建瑜的大腿一脚,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春桃、原审被告人杨珠、黄荣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春桃、原审被告人杨珠、黄荣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致残程度为五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苏建瑜经辨认后确认,上诉人洪春桃和原审被告人杨珠、黄荣通均踩踏其腹部。证人麦盟奇、林志华亦证实上诉人洪春桃在两方劳教人员斗殴时积极参与,并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苏建瑜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洪春桃认为其是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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