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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德友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德友,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川市天子村夹墙院组5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德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1月30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德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德友与孙志祥均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抛光车间的工人,平日素来不睦。2003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秦德友与孙志祥上班时因争用手摇叉车而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推搡继而打斗,秦德友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用来割包装绳的地砖朝孙的头部、右肘部戳去,致孙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志祥的陈述,反映被被告人秦德友打伤的情况;2、证人孙成德的证言,证实看见被告人秦德友用一块砖块戳伤孙志祥;3、证人李光俊、孙成补、欧道常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发现被告人秦德友与孙志祥打架后,将二人拉开,看见孙志祥头部、手部有血流出;4、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技法鉴字(2003)270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孙志祥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左颧骨骨折,属轻伤;5、现场勘查记录;6、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登记表、关于抓获被告人秦德友的经过的证明材料;7、被告人秦德友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德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德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秦德友以被害人孙志祥首先无理取闹,挑起打架事端,有重大过错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德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德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秦德友认为被害人孙志祥挑起事端,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打架斗殴的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秦德友受轻微伤的实际情况,以及秦德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已对秦德友酌情从轻处罚,决定的刑罚恰当,秦德友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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