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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钰、杨振忠、石国志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钰,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24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国志,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新县雷平镇安平村(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社彬,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全南县中寨乡中寨村上灶小组。

原审被告人杨振忠,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社步镇中占4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钰、杨振忠、石国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社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1月22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钰、石国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钰驾驶营运摩托车在105国道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南头路口等客时,与陈社彬为争抢客人而发生争执,杨钰因此怀恨在心。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杨钰在爱德城路段遇见被告人杨振忠,便让杨振忠多找一个人来一起去报复陈社彬,杨振忠答应后找来了被告人石国志。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钰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振忠、石国志窜到南头路口,看见陈社彬仍在该处等客,石国志即上前将陈社彬抱住拉下车,杨钰和杨振忠就各持一根木棍向陈的头部、身体乱打,石国志也对陈拳打脚踢,后被巡逻到此的治安队员制止,并将被告人石国志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陈社彬的损伤属轻伤。陈社彬因此在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期间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9 194.49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18元、误工费1 99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社彬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石国志将其拉下车后用脚踢,另有两名男子则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的经过;2、证人岑考枝、何良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巡逻时,看见被告人石国志与另两名手持木棍的男子正在殴打一名男子,其喝止并当场抓获石国志;3、证人缪辉东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看见被告人石国志与另两名手持木棍的男子殴打陈社彬;4、缴获的作案工具两根木棍;5、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2003)顺公刑技法字第106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社彬符合被钝物致伤全身多处,造成额顶部颅骨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属轻伤;6、现场勘查记录;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杨钰、杨振忠、石国志的经过的证明材料;8、被告人杨钰、杨振忠的户口证明;9、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交通费等单据;10、三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钰、杨振忠、石国志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社彬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振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石国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杨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社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 113.83元;被告人杨振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社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 113.83元;被告人石国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社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 113.83元;三被告人对款项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社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杨钰上诉提出石国志没有参与打人,并认为原判没有考虑到本案的起因是陈社彬欺骗顾客、恶意竞争、先辱骂殴打他。被告人石国志上诉提出其是劝架的,没有参与打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钰、石国志、原审被告人杨振忠犯故意伤害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社彬经济损失共12 544.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钰、石国志、原审被告人杨振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钰提出被害人陈社彬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害人陈社彬经辨认后,指认上诉人石国志是殴打其的三名男子之一,证人岑考枝、何良成、缪辉东也均证实看见石国志殴打陈社彬,上诉人杨钰曾多次在供述中供认是石国志将陈社彬拉下车殴打,石国志本人亦曾经供认在案,上述各人的陈述、供述均相互吻合,杨钰上诉称石国志没有殴打陈社彬,以及石国志否认参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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