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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建文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建文,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上佳市居委会四组云里大街十六巷64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84年10月30日、1987年2月20日被原广东省顺德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建文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建文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宏骏豪庭附近看见李洪群独自步行回家,即尾随李洪群至宏骏豪庭一座三楼与四楼间的楼梯转弯处,上前用左手抓住李的颈部,威胁李交出钱财,然后抢去李洪群的人民币400元。李洪群回到住所后立即拨打保安呼救电话,接到报警后,保安员赶到将被告人陆建文抓获,当场从陆建文身上缴获赃款400元。破案后,被抢的人民币400元已发还给李洪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洪群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被被告人陆建文抢劫的情况;2、证人王建学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接到住户遇劫的报案后,与在宏骏豪庭一起值班的其他保安员一起抓捕被告人陆建文的事实;3、顺德区容奇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洪群左颈部软组织挫伤;4、缴获的赃款;5、现场勘查记录;6、被告人陆建文的供述,声称其向李洪群借人民币400元。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建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建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陆建文以其没有使用暴力,只是向被害人李洪群借钱,并非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建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李洪群陈述称,被一名陌生男子跟踪并抢劫后,立即向小区保安员报案,其陈述得到保安员的证实。被害人李洪群颈部的损伤,与李所陈述的,被上诉人陆建文抓住脖子威胁其交出财物的情节相印证。而上诉人陆建文虽然一直声称是向被害人借钱,但陆建文对于是否与被害人相识、如何相识、为何借钱、如何借钱等情况,从来没有作出明确、合理的供述,亦无法解释为何造成被害人颈部的损伤。因此,上诉人陆建文声称与被害人李洪群相识,是向李借款,并非抢劫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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