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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林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小林,又名邓小明,男, 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醴陵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孙家迈乡金星毛坪组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4日被羁押,200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小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8日晚,被告邓小林为使女朋友李凌云不能再做妓女,带备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到顺德伦教安定居号住宅的横巷,并在该处守候李凌云。当日9时许,当李凌云经过此处时,邓小林上前用水果刀朝李凌云的脸部、头部、手部和背部等部位乱划,致李凌云多处受伤。经顺德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凌云符合被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颌面部穿透刨及身全多部位刨口累计长达49.1厘米,属轻伤。2003年9月14日,公安民警在湖南醴陵市将被告人邓小林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例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李凌云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人梁玉文、刘加栋、赖祥秋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小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邓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邓小林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小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小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在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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