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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先勤犯贩卖毒品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2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先勤,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重庆江津市羊石镇中坝四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羁押,200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先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先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3年6月9日下午时许,吸毒人员罗焕雄、何伟雄(均另案处理)通过拨打被告人赵先勤的手机(号码:13924804172)与被告人赵先勤联系。随后,被告人赵先勤在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土庙会馆,以人民币20元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罗焕雄。

(二)2003年6月10日至11日间,吸毒人员欧阳可泳、欧阳兆东(均另案处理)通过拨打被告人赵先勤的手机(号码:13924804172)与被告人赵先勤联系后,被告人赵先勤先后三次在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土庙会馆,以人民币27元或30元的价格,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吸毒人员欧阳可冰、欧阳兆东。

(三)2003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罗焕雄、何伟雄通过拨打被告人赵先勤上述手机与被告人赵先勤联系后,双方按约定去到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一巷11号住宅侧,当被告人赵先勤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毒品2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罗焕雄、何伟雄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的身上及其24寸“特力”牌自行车上共起获毒品小包和西门子2588型手机(号13924804172)1台;从罗焕雄、何伟雄身上共起获毒品小包。经顺德区公安局检验鉴定,所缴获的毒品8小包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41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先勤贩卖毒品5次,海洛因共重0.79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在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一巷11号住宅附近将被告人抓获。

2、罗焕雄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照片辨认,证实2003年6月9日和6月11日,其与何伟雄一起,先后两次分别在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土庙会馆和均安镇建安路一巷11号住宅附近,向菩萨“购买毒品的事实,经其辨认”菩萨“就是被告人。

3、证人何伟雄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照片辨认,证实2003年6月11日和10日,其与欧阳兆东三次在顺德区均安镇仓门镇土庙会馆向“小兵”购买毒品的事实。经其辨认“小兵”就是被告人。

4、证人欧阳兆东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照片辨认,证实2003年6月11日和10日,其与欧阳可泳一起,先后三次在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土庙会馆向“菩萨”购买毒品的事实。经其辨认“菩萨”就是被告人。

5、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一巷11号和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土庙会馆。

6、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3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在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一巷11号住宅侧,当场从被告人的身上及其24寸“特力”牌自行车上共起获毒品6小包和西门子2588型手机(号13924804172)1台;从罗焕雄、何伟雄身上共起获毒品2小包。所起获的缴毒品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7、顺德区公安局顺公刑技化字(2003)33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毒品8小包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41克。

8、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认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先勤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先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赵先勤提出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先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先勤提出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先勤先后实施贩卖毒品五次,共重为0.79克,有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的量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结合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情节,本院认为其量刑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先勤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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