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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彬章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彬章(曾用名廖国辉),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罗定市黎少镇赤岭赤北7号。200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彬章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南刑初17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彬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廖彬章伙同“黄卓明”、“亚洪”(均在逃)经密谋后,先由廖彬章窜到南海大沥金雅轩雅翠居502房,以看装修问题为由骗得被害人钟某婵开门。其后,廖彬章打通“黄卓明”的手机让其上来。入屋后,“黄卓明”用手箍住钟的脖子并按住其嘴巴,“亚洪”用封口胶和布绳将被害人封口和捆绑手脚。随后,由“亚洪”看守被害人,廖彬章与“黄卓明”搜掠屋内财物,抢得人民币3000多元、港币100多元、一部佳能牌照相机、一只小金牛、一台三星A288型手机(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63.36元)以及二本存折、一个钟某珍的身份证,得手后逃离现场。赃款赃物三人分占。破案后,起回照相机及小金牛已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婵、钟某珍、吴某城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痕迹鉴定书,赃物的核价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彬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于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廖彬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廖彬章上诉称:其只在门外看守,没有入屋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彬章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廖彬章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被害人钟某婵的报案陈述,反映其是被上诉人等三人用封口胶、布条捆绑手脚后被抢劫的。而上诉人亦供认,在实施抢劫时由黄卓明卡被害人的脖子,其去将门反锁后拿出工具撬开衣柜。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参与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彬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于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原判对此已作了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廖彬章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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