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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远战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2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远战(自报),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平南镇,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平南镇安怀乡大庙尾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亿明,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远战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远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远战携带水果刀、匕首、介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安村园丁街二巷7号事主陈某洪的住宅附近,并乘四周无人之机,爬上陈宅的围墙,跳入该住宅西边花园处的花丛边准备盗窃。期间,被告人杨远战触动了屋内的公安系统防盗报警器,并躲藏在花园的角落里。事主陈某洪和闻讯赶到的治安队员何某骚、唐某在住宅花园检查发现被告人杨远战。何某骚喝令被告人杨远战出来。但被告人杨远战不理会,在背包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朝住宅大门口冲去,并用水果刀刺向站在门前的何某骚。何某骚及时闪开。被告人杨远战继续持刀威吓何某骚等人不让其前来抓捕,并转身往门外逃跑。当被告人杨远战逃至勒流镇新安村石龙大道西9号附近时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抓获经过,事主陈某洪的报案,被告人杨远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何某骚、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杨远战对作案现场和工具照片的辨认,现场勘查记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远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持刀相威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远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远战提出其行为只是盗窃,原判认定为抢劫罪不当;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黎亿明提出辩护意见,一是原判定性有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二是原判量刑不当,且仅是盗窃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远战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远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定性有误的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持刀相威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的量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结合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情节,本院认为其量刑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远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持刀相威胁,侵犯了公民的合法人身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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