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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运新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2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运新(自报),曾用名周永新,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初中文化,湖南省江永县允山镇西村1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运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运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3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周运新伙同“周邓仔”(另案处理)带备用作案工具塑料片窜到顺德区乐从镇沙滘振东二路北十二巷9号出租屋,由周运新在一楼门口附近放哨,“周邓仔”入内盗走失主何某生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现金人民币1040元、美金193元、英镑15元、港币20元及失主和其妻黎某萍的身份证各一张,失主的驾驶证一本,粤XF5175车辆行车证一本。盗后“周邓仔”将手机销赃得款400元,周运新分得人民币300元,其余被“周邓仔”分得。破案后,赃款、物无法起回。

2、2003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周运新伙同“周邓仔”带备同一作案工具窜到乐从镇东村吴家东街一巷横一巷5号出租屋,由周运新在外放哨,“周邓仔”入内 盗走失主林某凯的LEO3830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700元)、诺基亚831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斯特康UT618小灵通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05元)及现金人民币27000元。盗后赃物由“周邓仔”销赃,周运新分得人民币1100元,其余被“周邓仔”分得。破案后,起回部分赃款已退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运新共参与盗窃两次,盗得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36875元、美金193元、英镑15元、港币2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9月6凌晨凌时许抓获被告人周运新;2、失主何某生、林某凯的报案笔录,分别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赃款、物的事实;3、证人黄某文的证言,证实其听老乡说被告人周运新等人曾盗得电脑和手机的事实;4、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起回部分赃款并已发还失主;5、被告人周运新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证实被告人周运新两次参与盗窃的地点就是上述被盗现场;6、赃物估价鉴定,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运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运新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运新以原判认定赃物数量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运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运新提出原判认定赃物的数量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运新所参与盗窃赃物的数量,有被害人林某凯多次稳定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的行为是在外看风,具体数量只有其同伙清楚。因此,上诉人周运新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运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周运新的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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