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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岩犯贩卖毒品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凤岩(曾用名樊刚),男,1965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公主岭市河南街青松委4组。2003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3月2日被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君,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凤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凤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底至200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凤岩先后三次在佛山市禅城区厚源路纸管厂对开路段向吸毒人员谭枝枝贩卖共重1.1克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得款280元;2003年2月25日和26日下午,被告人王凤岩驾驶一辆牌号为豫B06271的墨绿色小汽车到上述地点先后向吸毒人胡海南贩卖共重0.9克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得款250元;2003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凤岩再次驾驶该车到上述地点以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胡海南贩卖共重0.6339克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时,被预伏民警人赃并获,并在王凤岩所驾驶的小汽车内缴获共重4.687克的毒品海洛因22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吸毒人员谭枝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其曾向被告人王凤岩购买毒品海洛因约8至9次,其清楚记得的是,其曾于2002年12月底和2003年1月初,在佛山市禅城区厚源路纸管厂对开路段,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凤岩购买共重1.1克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用了280元。(2)证人林伟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从2002年12月起,其多次陪同谭枝枝到佛山市禅城区厚源路纸管厂附近向被告人王凤岩购买毒品海洛因。(3)吸毒人员胡海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其曾向被告人王凤岩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7次,其清楚记得的次数如下:2003年2月25日和26日下午,其到佛山市禅城区厚源路,在被告人王凤岩驾驶的牌号为豫B06271的小汽车上,分别以150元和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凤岩购买了重量为0.5克和0.4克的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同月27日,其又到上述地点,将100元交给被告人王凤岩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但被告人王凤岩叫其第二天再去取货,次日14时许,其又到厚源路纸管厂附近的士多店,和往常一样用该士多店的电话打被告人王凤岩的移动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凤岩到达后,其再给了150元,被告人王凤岩就给了其3小包毒品海洛因,之后就被便衣民警抓获。(4)证人周志成、张建洪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们跟踪了吸毒人员胡海南几次,知道其到厚源路纸管厂附近购买毒品海洛因。2002年2月28日下午14时许,他们又到上述地点预伏,随后便见到胡海南在士多店打电话,不久,被告人王凤岩便驾驶一辆牌号为豫B06271的小汽车过来,在见到被告人王凤岩与胡海南有手部接触后,他们便冲上去将被告人王凤岩抓获,并在地上和上述小汽车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5小包。(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王凤岩的毒品海洛因25小包。(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被告人的海洛因25小包共重5.3209克。(7)被告人王凤岩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凤岩的身份。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凤岩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7.320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凤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凤岩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对从上诉人所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凤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凤岩所提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和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谭枝枝、胡海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伟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志成、张建洪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凤岩分别向谭枝枝和胡海南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部分未遂的问题,本院认为,只要上诉人以贩卖毒品的故意购入了毒品,即使尚未来得及全部卖出,也构成犯罪既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凤岩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7.320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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