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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权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权,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文锋中路七巷一座6-504。200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权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明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明权途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园林市场门口时,看见其妻子骆晓燕与被害人禤家明在一起,就以被害人禤家明勾引其妻子要赔钱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抢走其54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缴回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明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禤家明的报案陈述、证人骆晓燕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明权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明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54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刘明权的主观恶性不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在法庭上的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明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 000元。

上诉人刘明权上诉称,其打禤家明不是为了钱,而是由于禤家明勾引骆晓燕,而骆晓燕之前从其存折中取了540元钱,其是为了要骆晓燕还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明权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禤家明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3年10月10日21时许,其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园林市场门口与骆晓燕一起准备去吃东西时,被刘明权以其勾引他妻子骆晓燕为名进行殴打,并要其将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后抢去其人民币540元的事实。经其辨认,证实上诉人刘明权就是对其进行抢劫的人。

2、证人骆晓燕的证言,证实刘明权对其和禤家明进行殴打,并抢去禤家明人民币500多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其证言与被害人禤家明的报案陈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3、上诉人刘明权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3年10月10日21时许,其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园林市场门口看见被害人与其妻子骆晓燕在一起,其以被害人勾引其妻子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以要被害人赔钱为由,要被害人将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后其分三次共抢去被害人人民币540元,期间,其还打了骆晓燕两三个耳光。经其辨认,证实禤家明就是被其殴打并抢去人民币540元的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园林市场门口就是其抢劫被害人的地点。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明权身上起获被抢的赃款人民币54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禤家明。

5、赃款照片,证实被抢的赃款人民币540元,其中新版100元面值的5张、20元和10元面值的各1张、5元面值的2张,其中20元面值的人民币为半张残币,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中所提到的,由于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用力过猛,将其中的一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扯断,最后各人手执一半的细节相吻合。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明权的事实经过。

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明权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上述人刘明权上诉提出,其打禤家明不是为了钱,而是由于禤家明勾引骆晓燕,而骆晓燕之前从其存折中取了540元钱,其是为了要骆晓燕还钱。经查,从其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中关于其殴打被害人后要被害人将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以及其分三次共抢去被害人人民币54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至于其所提出的骆晓燕之前从其存折中取了540元钱,其是为了要骆晓燕还钱一节,从现有证据看,尚无法证实,即使属实,也不能成为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理由。因此,对其上述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鉴于本案的起因与一般的抢劫案件有所不同,且被抢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刘明权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刘明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时未对上诉人适用缓刑,附加判处罚金刑时未引用有关法律条文及未注明币种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宣告缓刑,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明权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明权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明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九年三月三十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显 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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