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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俏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俏雯,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吴川市吴阳镇水洒村128号。200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军、李新良,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俏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俏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至2002年8月,被告人黄俏雯受聘于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威公司),负责印刷品稿件的电脑设计及制作工作。2002年7月,被告人认为高威公司没有兑现对其的加薪承诺,便将其负责的苹果机里的80份制版文件进行删改,导致高威公司不能及时从制版电脑里调出文件进行生产。高威公司恢复正常生产,需修复被删改的80份制版文件、重新输出胶片、重新制造模切板,经南海正信价格事务所评估,需人民币4220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单位李某雄的报案材料,陈述高威公司的业务主要是进行印刷、包装,具体动作是客方提供初稿-电脑室作平面设计-输出胶片-拼版-保存拼版文件-车间印刷(包装),负责公司电脑制版工作的是公司副总经理萧某新,进行电脑制版的是被告人黄俏雯及杨丽霞,黄俏雯负责苹果机,黄自设密码,密码只有黄自己知道,黄在2002年8月7日离开公司,8月8日上午,公司需要印刷某眼药水包装盒,当萧某新从苹果机打开该份文件时,发现其中的颜色不对版,意识到该文件被黄更改过,就打电话问黄,开始她不承认,但到当天晚上在萧的追问下,承认是她把“的确当”的最终文件删除了,只保留原始文件,经过检查,发现苹果机内多个最终文件被改变了色板网点,“拼版”文件画出的规格线(指在电脑显示出的产品的模切线、压痕线、成品规格线)被删除的事实; 2、被告人黄俏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有关包装盒的辨认材料,交代删改资料的时间大概是2002年7月下旬的一天,是为了发泄愤怒,在删改资料当天,高威公司老板李某雄私下找其谈续约一事,其因李某雄没有兑现在其工作满一年之后公司每月提升其15%工资的口头承诺而没答应,二人发生争吵,争吵后其回到工作岗位,越想越气愤,就将平时其专用的苹果机内的资料进行删改(包括删除和更改),实施了两天,将其所做的产品文件中的 “啤版”线(包括模切线、压痕线、成品规格线)删除,删除“啤版”线的文件大约有100多份,还把部分“拼版”文件删除了大约100多份,将某眼药水产品文件的颜色更改了,也把一些产品文件的包装盒的大、中、小规格以及说明书更改了,将四色改浅,将专色改成四色,更改的文件大约有100多份的事实; 3、证人萧某新(高威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高威公司的具体运作是客户提供初稿-电脑室制版平面设计-输出胶片-打出样板-客户确认-拼版-电脑保存拼版文件-车间印刷,产品的修改一般情况下客户先向其提出,多次合作的客户会直接找电脑工作人员提出修改,客户直接找电脑工作人员修改后其都知道,因为修改后电脑工作人员需打印出样板给其审核;被告人黄俏雯及杨丽霞是其推荐入高威公司从事电脑制作的,黄俏雯使用苹果机,签订合同时老板李某雄口头承诺过如果她们表现好的话工作满一年后每人每月加15%的工资,后考虑到二人的工作表现并不十分理想而没有加工资,在2000年8月8日至2002年8月8日间,除了黄、杨二人,没有其他人使用该两台电脑,电脑设开机密码,密码是杨、黄自设的,其本人也不知道,黄俏雯于2002年8月7日下午离开公司,8月8日上午,公司需要为某药厂印刷眼药水包装盒,当从苹果机打开该文件后,其发现其中的颜色不对版,当即意识到该文件被黄俏雯更改过,就打电话追问,开始黄拒不承认,后发信息称“公司请人查我是对我不信任,不觉得对不起厂,只觉得对不起你”、“留下一个烂摊子给你收拾,让你愧对老板的事情发生了,还是只有说声对不起”,经检查电脑的其他文件,发现许多文件被删除和更改过,多家药厂的产品最终文件及其他厂商的产品最终文件被改变了色板的网点,“拼版”文件画出的规格线被删除(文件规格线是指电脑显示出的产品的模切线、压痕线及成品规格线); 4、证人陈某(从事电脑制版工作)的证言,证实高威公司李某雄因被告人黄俏雯及杨丽霞离厂而邀其接手二人的工作,其于2002年7月16日到高威公司对两台制版电脑里的资料进行备份,发现许多文件与车间生产出来的样品不同,车间里有些样品在电脑内找不到,许多文件在同一天同一时段被修改,行内每一个人都知道,在电脑里每一份客户签样的文件及“拼版”文件要储存,签样的文件里要有成品规格线、模切线,“拼版”文件中一定要有成品规格线,模切线可以隐藏。平时讲的“啤线”指“模切线”,模切线包括成品规格线和压痕线,其发现苹果机里的所有“拼版”文件、模切线被删改,当时其认为是人为故意删改的,但黄俏雯、杨丽霞解释是她们自己的工作习惯,当时还发现有些文件的颜色改变及文字内容被改,有的本来是专色改为四色,印刷车间就调不出原来的颜色,只能靠在电脑制作好重新出胶片才能生产,模切线被删改后,导致印出来的盒样的尺寸大小、图案内容左右、上下的位置均与原样不同,要恢复需多次输出胶片并重新制作“啤版”; 5、证人彭某辉(高威公司电脑设计制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高威公司从事电脑制作的具体运作程序是:客方提供初稿-电脑室制作平面设计-输出胶片-拼版-保存拼版文件-车间印刷,黄俏雯走时将工作情况与其交接,其接手之前,苹果机和PC机除黄俏雯、杨丽霞之外没有其他人操作,在两台电脑内进行设计和输入都是她们负责,其他人不知道,大约在2002年8月10日,公司准备生产某眼药水包装盒时,副总经理萧某新查看该产品的印刷文件时,发现该文件在苹果机内的文件不是最后稿,色板的网点被改变,发现这种情况后,其对苹果机内的文件内容进行检查,发现大部分文件的内容被删除和修改,所保存的文件均不是最后稿; 6、证人谭某桂(高威公司电脑制版人员)的证言,证实高威公司是根据客户提供初稿由电脑室制作平面设计,制作出胶片,然后拼版和保存拼版文件,最后由公司车间印刷,黄俏雯、杨丽霞离开公司时,公司检查电脑制作设计里面的系统和文件内容,发现电脑制作设计的某眼药水包装盒颜色被人为修改过,之前由陈某负责交接,其也在场参加,没有发现陈某对电脑里面的内容进行修改, 2002年8月7日,黄、杨离开公司,第二天副总经理萧某新和电脑操作人员彭某辉发现电脑平面设计的最终文件上的某眼药水包装盒色板网点被人为改变过,黄、杨二人删改了公司电脑里面的客户资料和平面设计的最终文件,公司要恢复生产需重新出胶片及制作“啤版”; 7、证人李某荣(高威公司电脑制版人员)的证言,证实高威公司的产品都是由黄俏雯、杨丽霞负责平面设计后,再输入电脑-保存拼版-输出胶片-车间印刷程序,陈某到高威公司接管电脑时,已发现电脑内保存的文件有改动,便问黄、杨二人为何这样做,她们二人当时没吭声,2002年8月,萧某新打开某眼药水包装盒的平面设计图时,发现色板的网点与所生产药盒的色板网点不同,公司需要重新进行平面设计,调校颜色、尺寸,输出胶片和打样;8、证人黄某声(高威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因印刷造成磨损,故输出的胶片不可能无限次重复使用,使用几次后必须重新从电脑输出胶片,另外客户有可能对原版作一些修改,最终文件被删除后不可能再作修改; 9、杨丽霞的供述(另案处理,已被判刑),证实被告人黄俏雯在离开高威公司前一个月向其提出要删改电脑里的最终文件以报复公司没有兑现给其的口头承诺,删改最终文件会导致公司要重新进行文件制作,重新输出胶片;10、佛山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出具的鉴定书(附样本产品与制版文件差异表),证实经检测,送检苹果机内有80份制版文件与样本产品有差异,主要是无成品规格线、模切线和压痕线或不全,无拼版文件,字体不一致,文字内容、排版不一致,无条形码等; 11、顺德顺昌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印刷加工中,制作模切板的资料都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储存在电脑中,被修改后基本上无法恢复,唯一可行的办法是重新制作适应新胶片的模切版;如果对产品文件的网点进行了修改,要恢复只能对已印产品进行分析,修改相应数据,反复输出胶片,多次打样,以最大程度接近原版效果;12、南海系列印刷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成品规格线、模切尺寸被修改后,要重新从电脑输出胶片,重新制作适应新胶片的“啤版”;13、南海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评估明细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俏雯为泄愤报复,故意删改计算机信息以破坏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俏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黄俏雯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黄俏雯主观上没有泄愤报复目的,客观上其行为没有破坏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其仅删除尚未定稿的“的确当滴眼液”包装盒图片程序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俏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删除任何文件,只是删除了单版文件的“啤线”,而删除“啤线”并不影响生产的问题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理由。经查,被害单位李某雄的陈述及萧某新、陈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鉴定书等均证实上诉人黄俏雯所使用的电脑内的多份制版文件的内容被删改,而该电脑在上诉人离开高威公司前只有其使用并设有他人不知晓的密码,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删改公司制版文件的行为,并且经南海正信价格事务所评估,高威公司为恢复正常生产,修复被删改的制版文件共需人民币4220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俏雯出于个人目的,故意删改计算机信息以破坏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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