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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芝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运芝,女,1965年3月2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安塘镇,文化程度初中,住云浮市安塘镇红营乡岗磅村111号(暂住佛山市张槎镇莲塘乡益豪纺织厂宿舍)。2003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运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1月5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运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9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运芝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莲塘乡益豪纺织厂车间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屈超虎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运芝用纱剪将屈的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超虎的左面颊有一纵向4CM的创口,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屈超虎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刘运芝用手中的纱剪划伤脸部的事实。
2、证人文冬梅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害人屈超虎被被告人刘运芝划伤脸部的经过。
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屈超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运芝的经过。
5、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划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是纱剪。
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运芝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运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运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刘运芝上诉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其迫于无奈才用手上工作用的纱剪划伤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运芝实施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运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屈超虎的报案陈述、证人文冬梅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上诉人刘运芝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刘运芝不仅有损伤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且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轻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运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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