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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平犯贩卖毒品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平,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咸宁市加鱼县官桥镇三门村九组。200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同日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2004)佛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平于2003年8月至10月间以其移动电话13535759952为联系工具,分别在高明区荷城街心公园、跃华加油站附近、莲花市场附近等地先后6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倩、陈德生。2003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当被告人胡平在莲花市场附近准备出售毒品给李、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移动电话一台、现金1000元、疑为毒品的白色粉末一包等物。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0.75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李倩、陈德生的证言,均证实其分别多次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且陈德生证实是通过移动电话13535759952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毒品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3、辨认笔录,经李倩、陈德生辨认,均指出08号照片就是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胡平;4、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5、毒品鉴定书;6、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7、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平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平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胡平用于犯罪的TCL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胡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平实施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胡平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平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胡平上诉所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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