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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良军、简则芬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0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良军(自报),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雨台山村三社2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羁押,200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则芬(自报),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百色地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百色地区田阳县那坡镇濑旺村塘哩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羁押,200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良军、简则芬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2月7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良军、简则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宋良军、简则芬经预谋后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村大闸堤围附近路段,利用架空铁丝的方法将被害人欧阳某坚驾驶的摩托车(车牌为粤XJ2424)绊倒,宋良军冲出来用竹竿殴打被害人欧阳某坚,简则芬则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但由于被害人欧阳某坚挣脱跑离现场,两被告人没有抢到被害人的财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欧阳某坚的报案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分别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良军、简则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合法人身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良军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简则芬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宋良军、简则芬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良军、简则芬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宋良军、简则芬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的量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结合两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情节,本院认为其量刑是适当的。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良军、简则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合法人身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两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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