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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益泉、邵杰强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益泉,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横江管理区下白坭村77号。2003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杰强,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邵边秀水新村八巷4号。200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益泉、邵杰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1月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6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益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邵杰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甘益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益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甘益泉、邵杰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甘益泉撤回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16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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