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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志远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志远,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专文化,原是佛山市城区华侨房屋建设经营公司(下称侨房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佛山市环湖花园枫湖路6A。200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志远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志远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雷志远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雷志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志远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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