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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平、陈等美、陈云金犯妨害公务罪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平,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英德市西牛镇塘坝村。200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等美,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英德市西牛镇塘坝村。200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云金,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英德市西牛镇塘坝村。200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平、陈等美、陈云金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永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警察吴瑾、蔡尔武、宁金成协同海南省海口市保税区公安局警察谢永明、榻文龙、陈福榆驾驶面包车,胸前佩戴工作证、身穿便服前往南海区大沥雅瑶惠佳五金厂抓捕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林国钊。当天下午1时许,上述六名警察在该厂门前发现林国钊,便开始实施抓捕行动。陈元娣(林国钊的妻子、另作处理)发现便呼喊林逃跑。谢永明、榻文龙等人高声表明警察身份,迅速追上前将林按倒在地,用手铐将林的一只手铐上。陈元娣拉扯谢永明并趴在林身上,阻拦警察进行抓捕。与此同时,被告人陈等美、陈云金、陈永平(均是林国钊的亲戚)等人闻讯赶至,分别手持铁棍、塑料管等工具殴打谢永明等六名警察。六名警察多次高声表明身份,说明正在执行公务,喝令陈元娣以及三被告人住手,四人不听劝阻,继续合力进行围打、阻拦。六名警察被迫进行正当防卫,林国钊乘机逃脱。后经法医鉴定,谢永明被打致尺骨、腓骨骨折,属轻伤;宁金成、蔡尔武、吴瑾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永明、宁金成、蔡尔武、吴瑾、榻文龙、陈福榆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陈述于2003年1月24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惠佳五金厂门口抓捕林国钊时被三被告等人采用持工具殴打等手段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经过,期间,他们均有佩戴工作证及表明警察的身份;2、证人叶定欢的证言,证实目睹案发时在案发地点有几个胸前挂有证件的男人与几个男女在打架;3、证人林国钊的证言,证实其被警察抓捕时,三被告人分别持工具阻拦警察将其抓走,期间警察有表明身份;4、海口市公安局的拘留证、介绍信等书证,证实众警察抓捕林国钊是属执行公务的行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陈永平的口供笔录,证实其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曾供述明知公安人员在执行抓捕的公务时仍持工具阻拦;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4名警察的伤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永平、陈等美、陈云金共同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陈永平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较另两被告人积极,故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等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陈云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陈永平提出其不知警察身份才参与打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永平、原审被告人陈等美、陈云金实施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永平提出其不知警察身份才参与打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永平是明知对方是警察身份的,证据如下,六名警察陈述,证实当时抓捕林国钊时均胸前佩戴有工作证,遇被告等人反抗时亦高声表明警察身份,目击证人叶定欢的证言亦证实当时警察抓人时胸前是佩戴有证件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平、原审被告人陈等美、陈云金共同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上诉人陈永平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较另两原审被告人积极,故量刑时予以区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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