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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小军、曹建新犯强迫卖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小军,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大冶市铜录山矿3村8栋26号。200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建新(曾用名张伟),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大冶市汪仁镇天井嘴村。200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小军、曹建新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19日女青年胡某某、尹某某及绰号为“小不点”的女青年乘坐火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到广东省广州市。20日早上,“小不点”与被告人石小军联系后,三人被被告人石小军等人带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一出租屋里暂住。当天晚上,被告人石小军获知胡某某、尹某某准备到珠海市,便以三人借了其几百元为由,要求三人把钱还了才能离开。尹某某不愿意,被告人石小军便指使被告人曹建新把尹拉进房间内进行殴打。尹被殴打后,被告人石小军又搜去胡某某的三星牌手提电话一台和银行存折一本,以此逼迫胡等人到发廊卖淫。21日傍晚,被告人石小军、曹建新及曹国胜(另案处理)把胡某某、尹某某及“小不点”带到里水滨江东路阳某某经营的发廊,期间胡被迫卖淫一次。22日和23日,胡某某还分别卖淫一次,并把前两次卖淫所得交给被告人石小军。24日早上,胡某某逃跑到广州市后到白云区松洲派出所报案。被告人石小军、曹建新及曹国胜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两被告人得知其和尹某某准备去珠海后,以她们没有还钱为由,被告人曹建新殴打尹某某,石小军搜去其手提电话和银行存折,以此逼迫她们到发廊卖淫,其总共卖淫三次的经过情况;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2003年5月21日两被告人及曹国胜带胡某某、尹某某及“小不点”到其发廊上班,当时其见到尹某某身上有被人殴打的痕迹,胡某某告诉其是被迫到发廊上班的;3、证人揭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25日早上一名女子租乘其摩托车,该女子在车上哭诉被人强迫卖淫,之后其带该女子到派出所报警的情况;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5月21日被告人石小军将三星牌手提电话一台、银行存折一本等物品交由其保管的事实;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24日凌晨带被害人胡某某出去嫖宿的情况;6、证人卢某某、周某、余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在里水卖淫的事实,其中证人卢某某证实胡某某卖淫三次;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8、两被告人辨认被害人、作案现场的笔录、现场勘查记录;9、两被告人及曹国胜的口供笔录,两被告人及曹国胜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均供述当得知被害人胡某某、尹某某准备去珠海后,以被害人没有还钱为由,被告人曹建新将尹某某拉进房间内殴打,被告人石小军搜去胡某某的手提电话和存折等物品,之后将胡某某、尹某某带到一无名发廊卖淫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石小军、曹建新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小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曹建新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石小军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小军、原审被告人曹建新共同实施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石小军提出其没有实施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的理由。经查,能证实上诉人石小军、原审被告人曹建新共同实施强迫卖淫罪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揭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人卢某某、周某、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记录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小军、原审被告人曹建新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承担相当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石小军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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