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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生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春生(自称),男,39岁,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六委15组。200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春生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春生伙同“高佬”(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简村大街10巷4号门前,由“高佬”用拳头殴打莫锦泉,并用小刀割其斜挂在身上的挂包带,莫锦泉随即进行反抗,被告人韩春生见状,即上前从莫锦泉的身后抱住其双手,“高佬”则在前面用小刀将莫锦泉的胸腹等部位刺至轻伤,然后抢走莫锦泉内有价值共1246.2元的摩托罗拉8060型移动电话一台和哥顿牌眼镜1副以及工作证等物的挂包1个。当被告人韩春生携赃逃至简村大街东街5号附近时,被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和群众人赃并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莫锦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一个男子用拳头殴打他,并用小刀割其斜挂在身上的挂包带,他随即进行反抗,被告人见状即上前从身后抱住他的手,上述男子则用小刀刺他的胸腹部、腿部等部位,然后被告人抢走其内有摩托罗拉8060型移动电话1台和哥顿牌眼镜1副以及工作证等物的挂包1个。

2、证人金福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到“抢劫”的声音后即见到被告人从身后反抱住被害人的手,另一男子则在前面捅了被害人两下,然后该二人逃跑了,随后他又见被害人腹部和手部有血。

3、证人何桂林、王传发、黄志文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抓获经过,证实何桂林、王传发听到“抢劫”的声音时,即见到被害人在追腋下夹着一个黑色包的被告人,何桂林、王传发便跟在后面追,并与随后赶来的黄志文在简村大街东街5号附近抓获被告人,并缴获黑色挂包一个。

4、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时扣押了内有摩托罗拉8060型移动电话1台和哥顿牌眼镜1副以及工作证等物黑色挂包1个和被害人已在公安机关领回该挂包。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和现场遗留有血迹。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属轻伤。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抢物品的价值共1246.2元。

8、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晚10时许,我和“高佬”去到佛山市区的一个村里的一巷子里,见到一男子,“高佬”先用拳头殴打该男子的头部,接着用刀割断该男子的挂包带,并将挂包扔给我,我用手去接,并用手反抱住该男子的双手,“高佬”又用刀往该男子身上捅了两下。随后,我便把黑色的挂包夹在腋下逃跑,该男子则在后面追。当我跑至一死胡同时,被治安队员和群众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春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韩春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韩春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春生实施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韩春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春生参与抢劫的事实,有能互相印证的被害人莫锦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福军、何桂林、王传发、黄志文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韩春生的上诉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春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韩春生上诉所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二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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