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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盛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盛(绰号“大唛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窖镇七甫村大街101号。200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兰运,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盛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志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志盛伙同汤志荣、“湛仔”、“唐哥”(三人均另案处理)开摩托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六和镇濠江山庄,由汤志荣和“唐哥”负责看守值班服务员符勇芳及李素颜,被告人陈志盛拿一条长约1米多的木棍和“湛仔”冲到该山庄山顶曾华忠的宿舍,拍开门后便强行冲入曾的宿舍,“湛仔”用脚踢曾华忠的妻子梁丽文,被告人陈志盛则以曾华忠“屈”其弟弟陈志滔1 800元为由,用木棍殴打正在浴室洗澡的被害人曾华忠,将曾的头部打伤,梁丽文恳求被告人陈志盛不要打曾,马上从抽屉里拿出人民币1 000元交给陈,被告人陈志盛收钱后,与同案人一起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华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曾华忠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陈志盛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李素颜、梁丽文、曾华兴、符勇芳、黎显通、陈志滔的证言;4、辨认笔录四份;5、抓获经过;6、法医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盛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 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志盛在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曾华忠损失人民币1 000元。

被告人陈志盛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请求重新审理。

辩护人郑兰运提出辩护意见:(一)上诉人陈志盛的行为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根本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被害人曾华忠勒索被告人弟弟陈志滔现金1000元人民币与被告人向曾华忠要回现金1000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曾华忠、曾华兴勒索陈志滔1000元,直接导致陈志盛找曾华忠要回被勒索的1000元人民币;(3)结合本案看,被告人的行为纯粹是为了帮弟弟出头,挽回弟弟被人敲诈的损失,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没有产生严重的危害性,所以,被告人向曾华忠要回1000元是事出有因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1)被告人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即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具有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不能由此就认定陈志盛构成抢劫罪。

本院经查,2003年4月16日晚上诉人陈志盛的弟弟陈志滔到三水六和镇买鸭,装满一车鸭途经六和镇濠江山庄时,因为那里是大钭坡,陈志滔在拐弯倒车时,将濠江山庄门前的车棚撞烂了,有几个人过来拦着叫下车,山庄老板先说要陈志滔给1000元,后又说最少也要1800元,少一分也不行;还说不修好车棚不让走,陈志滔怕耽搁久了车上的鸭子会闷死,便凑够1000元,“阿通”(陈志滔的生意伙伴)帮出800元给山庄老板。上车时,陈志滔便用电话将此事告知上诉人陈志盛,说刚刚在濠江山庄给老板“屈”了1800元。第二天晚上21时许,上诉人陈志盛伙同汤志荣、“湛仔”、“唐哥”(三人均另案处理)开摩托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六和镇濠江山庄,由汤志荣和“唐哥”负责看守值班服务员符勇芳及李素颜,上诉人陈志盛拿一条长约1米多的木棍和“湛仔”冲到该山庄山顶曾华忠的宿舍,拍开门后便强行冲入曾的宿舍,上诉人陈志盛则索要曾华忠“屈”其弟弟陈志滔1 800元,并用木棍殴打正在浴室洗澡的被害人曾华忠,将曾的头部打伤,梁丽文则马上从抽屉里拿出人民币1 000元交给陈,上诉人陈志盛收钱后,与同案人一起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华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修车棚实际费用300多元,还有部分未修。

具体证据如下:

1、证人陈志滔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6日晚在买鸭途经三水区六和镇濠江山庄时,因倒车撞烂车棚后,被山庄老板勒索了1800元,并用电话告知其哥哥陈志盛,因当时钱不够,只凑了1000元,“阿通”(陈志滔的生意伙伴)出面,称余下由其负责出后,陈将1000元交给“阿通”后,山庄老板方才放行。

2、上诉人陈志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03年4月16日晚其弟陈志滔打电话告知在三水六和山庄被人勒索了1800元,其给了现金1000元,否则就不让走。第二天晚我就和汤志荣、“湛仔”、“唐哥”开摩托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六和镇濠江山庄,由汤志荣和“唐哥”负责看守值班服务员符勇芳及李素颜,上诉人陈志盛拿一条长约1米多的木棍和“湛仔”冲到该山庄山顶曾华忠的宿舍,拍开门后便强行冲入曾的宿舍,上诉人陈志盛则索要曾华忠“屈”其弟弟陈志滔1 800元,并用木棍殴打正在浴室洗澡的被害人曾华忠,将曾的头部打伤,梁丽文则马上从抽屉里拿出人民币1 000元交给陈,上诉人陈志盛收钱后,与同案人一起离开现场。

3、被害人曾华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4月17日晚9时左右,曾华忠正在冲凉,上诉人拿着木棒和另外一人踢开房门,问是否勒索了其弟弟1800元,曾华忠在否认时,上诉人即用棍打人,其妻梁丽文到房里拿了1000元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等走了。同时证实4月16日晚因发生撞车棚的事故,收了他人1000元的事实。

4、证人梁丽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4月17日晚9时左右,其老公曾华忠正在冲凉,上诉人拿着木棒和另外一人踢开房门,问是否勒索了其弟弟1800元,并到处找其老公,上诉人即动手用棍打人,梁丽文到房里拿了1000元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等走了。同时证实4月16日晚因发生撞车棚的事故,收了他人1000元的事实。

5、证人李素颜、符芳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拿着木棍和另三个人声称要找老板,并留下两人看守住她们,由上诉人同另个一个人到了老板的宿舍,一会儿四个人都走了。

6、证人曾华兴的证言。证实其听其弟曾华忠讲,上诉人等一进房间就对讲,曾华忠勒索了他人1800元,后被人打了并抢走了1000元。另证实4月16日晚有人开车撞烂了山庄的车棚,其当时要给1800元,后撞车棚人钱不够,“阿通”出面负责,只给1000元就走了。后来修车棚时,只换了三块防火瓦、拉直弯曲的角铁,连人工费共花费300元。

7、证人黎显通(陈志滔的生意伙伴)的证言。证实4月16日晚,陈志滔在濠江山庄撞烂车棚后,其过去看时,曾华兴提出要收1800-2000元,没得减的,如嫌贵可叫人来修,否则不让走。其怕拖下去陈车上的鸭会死,陈志滔的钱不够,只凑够1000元,便对曾华兴讲先让陈将车开走,不够的由黎负责来出,后陈将1000元交给黎后方开车走。

8、法医学鉴定书。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华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于上诉人陈志盛及其辩护人郑兰运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在主观上,上诉人陈志盛具有非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理由如下:(1)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弟弟陈志滔的确损害了他人的车棚,受害方提出索赔也是情理之中;(2)不能认定受害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方式有明显地勒索成份,他们在第三人“阿通”出面下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协议,视为纠纷的已得到解决;(3)既然不能认定赔偿损失时有勒索的成份时,上诉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回已赔偿给他人的财物,在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4)上诉人伙同他人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就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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