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邓广其犯故意伤害罪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广其,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文锋居委会红卫路10号605,家住三水区西南街道董邓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7日被羁押,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麦锦河,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启明,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南海区小塘镇狮岭走马营一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俭昌,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三水区西南街道基塘村。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广其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启明、梁俭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4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邓广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广其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4E050的二轮摩托车至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路与涌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徐启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邓广其逃逸并纠集了三、四名男青年至肇事地点,持砖头及用拳头对徐启明及其前来现场看望的朋友梁俭昌进行殴打,致徐、梁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启明、梁俭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机动车修理费715元,机动车损鉴定费200元,拖车、停车费100元,事故车检测费、洗车费110元,医疗费990.2元,误工费3 000元,合共5 115.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俭昌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 693.90元,误工费960元(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40元/天×24天=960元),合共2 653.9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启明、梁俭昌的陈述;2、证人邓燕群、董伟成、邓健华、邓伟成的证言;3、(2003)三公刑技法字第200号《法医学鉴定书》;4、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抓获被告人邓广其经过的记录材料;6、被告人邓广其的供述及辩解;7、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单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广其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广其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广其在法庭上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广其的犯罪行为造成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梁俭昌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广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邓广其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启明赔偿经济损失5 115.2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俭昌赔偿经济损失2 653.90元。

被告人邓广其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邓广其的辩护人麦锦河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程序违法,有刑讯逼供之嫌,原审认定邓广其有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广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邓广其及其辩护人麦锦河提出侦查阶段程序违法,有刑讯逼供之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能证实上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启明、梁俭昌的陈述;2、证人邓燕群、董伟成、邓健华、邓伟成的证言;3、(2003)三公刑技法字第200号《法医学鉴定书》;4、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抓获被告人邓广其经过的记录材料;6、被告人邓广其的供述及辩解。其提出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该类行为。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广其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邓广其在法庭上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邓广其的犯罪行为造成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邓广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辉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