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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强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中山街信用社家属楼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18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强携带一把水果刀,窜到顺德区容桂大道北60号福利彩票销售部,在销售部内写了一张内容为“小姐,请给我500元,我只要500元,多的不要,别叫!小心我的刀不客气!我说话算话”的字条,然后走进柜台内交给店员容某,同时拿出水果刀对着容。容某见状,称没有这么多钱,并拉开装钱的抽屉给刘看。刘看后,便将抽屉内的人民币526元及柜台上人民币100元抢去,随后逃离现场。2003年6月7日上午,公安人员在顺德区容桂北闸街口将被告人刘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群众的报案,于2003年6月7日上午8时许,在顺德区容桂北闸街口将犯罪嫌疑人刘强抓获的事实。

2、受害人容某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5月18日上午11时30分许,容某在顺德区容桂大道北60号福利彩票销售部,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去人民币共626元的事实。经辨认,证实持水果刀抢劫的男子是被告人刘强,以及被告人刘强抢劫所写字条外貌的事实。

3、证人李某林的证言,证实于2003年5月18日上午11时30分许,李某林在顺德区容桂大道北60号福利彩票销售部内见到卖彩票的女子被一男子劫持,后该男子拿着尖刀从收银室内走出来逃离彩票销售部;被劫持的女子即叫抢劫。后李某林听到被抢劫的女子说被抢去人民币500元左右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强后,起获小刀一把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5、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起回的一张恐吓字条,经鉴定,证实与被告人刘强的笔迹同一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及概貌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强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强以没有实施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刘强上诉所提,经查,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受害人容某的报案及辨认笔录;有证人李某林的证言;有抢劫所用字条为上诉人刘强笔迹的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强没有实施抢劫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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