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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良东犯绑架罪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良东,又名何平,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公安县章庄镇支家口村2组。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羁押,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用和、邱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良东犯绑架罪一案,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6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良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良东与“旺毛”、“排骨”(两人均另案处理)吃完宵夜走到顺德区大良中旅酒店的红棉商场附近时,遇到被害人汪某梅、彭某玉。被告人田良东指着汪某梅对“旺毛”、“排骨”讲:“她令我很讨厌,你们帮我去教训她”。于是“旺毛”、“排骨”将汪强行推上一辆出租的士,抢去其诺基亚821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16元),并勒索汪人民币8000元。汪在车上叫朋友彭某玉打电话通知其家属,被旺毛、排骨两人看到,便将彭赶上车并对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并抢去彭的手机和手袋。汪的妹夫方勇和彭的丈夫李侠得知情况后,在东苑市场找到田良东,田承认是其找人去抓汪某梅的,并要求汪家属给人民币8000元才将汪、彭两人放出。被告人田良东还当面用手机打电话给其同伙联系,之后经方勇等人与田良东讨价还价,双方谈妥给人民币4000元就放人,并约定先放人再交钱。然后田的同伙乘出租的士到现场想收赎金,但就如何收钱放人的先后问题与方勇等人发生冲突,之后方勇和李侠等人将田良东当场抓获并报警。而田的同伙逃脱后,跑回绑架人质的地方,将汪、彭两人放出,并将彭的手机和手袋退还给彭某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3年5月22日凌晨将被告人田良东抓获;2、被害人汪某梅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田良东的辨认,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其和彭某玉被田良东的两个同伙绑架上出租车,并被勒索人民币8000元,期间,该两名男子用其手机(号码为13670930806)与田良东联系谈收钱和放人的事,该两名男子的同伙曾出去收钱但未收到,最后将她们两人放走,但抢走其手机的事实;3、被害人彭某玉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田良东的辨认,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其和汪某梅被田良东的两个同伙绑架上出租车,汪某梅被勒索人民币4000元,期间,该两名男子说其多管闲事而将其打伤,并曾抢去其手机和手袋的事实;4、证人方勇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田良东的辨认,证实其得知汪某梅被绑架后听现场的人说是田良东干的,之后找到被告人田良东,田也承认是他找人去抓汪的,并说要8000元人民币才放人,后双方谈妥给4000元放人。之后田的同伙搭的士出来,但就是不放人,后来其和李侠等人就将田良东抓获并报警;5、证人李侠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田良东的辨认,证实其得知汪某梅、彭某玉被绑架后找到田良东,田良东承认是他们干的,并当面打电话给同伙,之后说要8000元才放人,并说不管是什么人都不给面子,少一分钱都不行。最后双方谈成给4000元就放人,但要先放人才给钱。后来田的同伙坐出租的士出来,但并没有带两被害人出来,于是其发火了,就和方勇等人一起将田良东抓获,而另两个同伙就逃脱了;6、证人方兵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田良东的辨认,证实得知汪某梅被绑架后与方勇等人找到田良东,田承认是他们干的,并说今天一定要拿到钱,不然不放人。最后双方谈妥给4000元就放人,后来田的同伙坐的士出来,但就是不放人,后来他们发火了,就抓住田良东,但田的同伙就逃脱了;7、证人汪晓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田良东的辨认,证实当日彭某玉打电话来说其姐汪某梅出事了,话未说完就收线了,其另一朋友也打电话来告知此事。之后其告诉丈夫方勇,方等人再去找田良东,事后听方勇讲田良东勒索4000元,但最后不成功的事实;8、证人李继蓉的证言,证实其曾与田良东同居,但其与汪某梅并没有矛盾的事实;9、证人李月芝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目击汪某梅两人被两名男子绑架,并听现场的人说是田良东叫人做的。其看到这情况后,马上打电话给汪晓莲告知此事;10、被告人田良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叫旺毛、排骨帮其教训汪某梅,并供述用自己手机(号码为13690643311)与同伙所持的汪某梅的手机多次通话谈放人的事;11、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时田良东的手机(号码为13690643311)与同伙所持的汪某梅的手机(号码为13670930806)通话多达11次的事实;12、赃物核价鉴定,证实汪某梅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16元;13、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彭某玉的伤势经鉴定属轻伤;1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良东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参与绑架他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田良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田良东及其辩护人均以上诉人只是叫“旺毛”、“排骨”二人教训(殴打)被害人汪某梅,主观上并无绑架被害人汪某梅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参与二人绑架的共同犯罪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良东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良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田良东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汪某梅、彭某玉的事实,有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指证,有证人方勇、李侠、方兵、李月芝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相印证真实可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良东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田良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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