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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飞犯贩卖毒品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2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燕飞(又名王弟林),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叙永县两河镇保丰村二组(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燕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2月4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燕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燕飞的堂姐王容(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石大岗三街13号出租屋及附近向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当王容因家务无法抽身时,被告人王燕飞在出租屋内帮王容将已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交予前来购毒的吸毒人员并收款。2003年4月间,被告人王燕飞多次帮助王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志业共0.1克,收取赃款共100元交回给王容。同年5月19日,警察在上述出租屋将被告人王燕飞和王容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4.07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吸毒人员梁志业的交代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到“阿容”的出租屋及附近向“阿容”和她弟弟,即被告人王燕飞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于2003年4月27日、28日、29日向王燕飞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共100元;2、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顺公刑勘字2003第350号现场勘查记录;4、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顺公刑技化字(2003)32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王容的出租屋缴获的白色粉粒5小包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4.07克;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王燕飞的经过的证明材料;6、被告人王燕飞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因借住在王容处并向王容要零用钱,于是在王容照顾婴儿忙碌时,多次帮王容贩毒,其中向梁志业贩毒3次共0.1克。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燕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燕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燕飞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燕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燕飞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燕飞一向供述是其堂姐王容贩毒,只有当王容因家务事脱不开身时,他才帮王容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并收款。吸毒人员梁志业也证实,他向上诉人王燕飞购毒时,王燕飞总是向“阿容”取毒品再交给他。上诉人王燕飞和吸毒人员梁志业的供述可证实,王燕飞是帮王容贩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只就其本人贩卖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并应减轻处罚。上诉人王燕飞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虽然没有认定其是从犯,但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实际上已作了减轻处罚。上诉人王燕飞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根据上诉人王燕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是从犯,却在没有认定王燕飞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减轻处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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