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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新华、邬如敏犯盗窃罪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新华,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源头镇下坝村委干山村2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日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邬如敏,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委会水塘尾村2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新华、邬如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中旬,被告人荣新华、邬如敏商量,由荣新华盗窃摩托车,邬如敏负责收购。同月23日晚,被告人荣新华携带六角匙、特制万能匙、刀片等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西兴全牛店门口,盗窃了欧翠萍停放在该处的粤X/H6824号五羊/本田WH100T型摩托车(价值4 200元)。盗后,被告人荣新华驾摩托车到该镇人民北路“林记”自行车修理店找到被告人邬如敏,二人商定将车开回广西阳朔后,邬如敏便支付荣新华人民币700元。随后,两被告人驾驶上述摩托车往广西,途经龙江镇沙龙路仙塘路段时,被接报设卡的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回的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欧翠萍的陈述,反映其摩托车失窃的情况;2、缴获的作案工具和赃物;3、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3]5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评估价值为4 200元;4、现场勘查记录;5、被告人荣新华、邬如敏的户籍证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7、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荣新华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两被告人的供述,均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荣新华、邬如敏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荣新华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邬如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荣新华以其盗窃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荣新华、原审被告人邬如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新华、原审被告人邬如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荣新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荣新华盗窃摩托车已经得手,已使摩托车脱离物主欧翠萍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来才在转移赃物至广西销赃的途中被警察查获,荣新华实施的盗窃行为已具备了盗窃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犯罪既遂。上诉人荣新华认为其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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