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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杏珍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惠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杏珍,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古鉴村西龙路1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诗斌,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惠霞,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德区大良府又荣华酒店员工,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八坊细岗组。是本案被害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杏珍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惠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判决。被告人何杏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年底,被告人何杏珍认识了被害人郭惠霞的丈夫后,与被害人郭惠霞的丈夫同居,并因此与被害人郭惠霞发生矛盾。2003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杏珍在顺德区大良八坊细岗桥底与被害人郭惠霞相遇,两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何杏珍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郭惠霞刺伤。后经法医鉴定,郭惠霞符合被锐器致伤身体,造成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严重障碍,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人何杏珍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惠霞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33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21天),误工费人民币3330元(3个月零21天),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合共人民币78140.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9月25日,在顺德区大良金榜德政街抓获被告人何杏珍的经过;2、被害人郭惠霞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7月17日18时许,在顺德区大良镇八坊细岗桥底,被被告人何杏珍用水果刀斩伤的事实;3、被告人何杏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7月17日18时许,在顺德区大良镇八坊细岗桥底,与被害人郭惠霞争执打斗时,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郭惠霞斩伤的事实;4、证人梁某添、郭某燕、欧阳某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杏珍在顺德区大良镇八坊细岗桥底,与被害人郭惠霞争执打斗时,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郭惠霞斩伤的事实;5、被告人何杏珍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况;6、法医学鉴定书和补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惠霞符合被锐器致伤身体,造成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严重障碍,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7、被告人何杏珍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于1964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古鉴村西龙路10号;8、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郭惠霞因伤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9、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惠霞因伤住院治疗21天,并被医嘱全休3个月;10、医院住院收据1张和门诊收据46张,证实被害人郭惠霞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3380.15元;11、车票40张,证实被害人郭惠霞损失交通费人民币800元;12、顺德区大良府又荣华酒店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惠霞是该酒店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9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杏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杏珍的行为给被害人郭惠霞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惠霞要求被告人何杏珍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理,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惠霞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应按其实际损失赔付;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其住院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杏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何杏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惠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8140.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惠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人何杏珍上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惠霞有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刑事部分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杏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杏珍上诉所提,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惠霞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何杏珍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杏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杏珍无视国法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何杏珍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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