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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华东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2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东(自报),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酋阳县,小学文化,士多店老板,户籍在重庆市酋阳县双河镇四方村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华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华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25日傍晚,被告人陈华东伙同李徐峰、“小孩”(二人均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窜到顺德区勒流镇连杜村冠裳新路1号。被告人陈华东等三人以攀爬落水管和围墙,先后进入该住宅的露台。由“小孩”把风,李徐峰用带备的扳手撬开窗台防盗网后,被告人陈华东和李徐峰爬入屋内进行翻抄,盗走主人房内的一个保险柜,抬到附近一草地里。再由被告人陈华东望风,李徐峰和“小孩”撬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5500元和金项链3条、金手链手镯4条、金戒指10枚,赃物价值人民币37294.26元。盗后,李徐峰、“小孩”声称已把保险柜丢在河涌里,并分给被告人陈华东人民币5000元,余下财物由李徐峰 和“小孩”占有。破案后,被告人陈华东退回人民币5000元,归还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12月17日在顺德区大良红岗石大岗二街1号士多店抓获被告人陈华东的经过;2、失主梁某章的报案,证实其位于顺德区勒流镇连杜村冠裳新路1号的住宅,于2002年11月25日晚被盗窃了保险柜1个,内有人民币5500元和金项链3条、金手链手镯4条、金戒指10枚等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陈华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11月25日晚,伙同他人到顺德区勒流镇连杜村冠裳新路1号的住宅盗窃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华东退回赃款人民币5500元,已归还失主;5、被告人陈华东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况;6、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抽屉上提取的其中一枚汗液指印是陈华东的右手中指所遗留;7、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华东等人盗窃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7294.26元;8、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华东作案现场位于顺德区勒流镇连杜村冠裳新路1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华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陈华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盗窃赃物数量不清;原审判决后,其协助公安缴回赃物,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华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华东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华东盗窃赃物数额有失主梁某章的报案陈述证明;有上诉人陈华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华东提出其有退赃的表现,经查,原判量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认为原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华东上诉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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