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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建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见军、王春芳、王振国、赵立新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华(曾用名陈国学、郑云涛),男,1979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老王岗乡马湾村小湾东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见军(曾用名马建军),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老王岗乡甘港村胡庄二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芳,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射桥乡大孙村13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国,曾用名王百姓,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射桥乡大孙村13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渊冰,湖南蓼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立新,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古槐镇陈凡村2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祯信,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建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见军、王春芳、王振国、赵立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4)佛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建华、马见军、王春芳、王振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事实
2002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建华伙同马云、王军道(均另案处理)持刀闯入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半月洲村家乐饲料店,抢劫麦坚胜、麦东胜、刘金来的财物共价值10 744元。
二、盗窃事实
1、2002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春芳、王振国伙同杨振海(另案处理)、岳华、阿郎(二人均在逃)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农场生化厂盗窃了粤BQ5794号五十铃厢式小货车(价值4.5万元)、粤B001WTO号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价值9万元)。
2、2003年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建华、马见军、王振国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东华路同安巷13号楼下,盗窃了粤EX3210号金杯面包车(价值86 986.40元)。
3、同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建华、马见军、王振国在高明区荷城文华路福宁巷2号与4号楼之间,盗窃了湘B207460号福田面包车(价值99 880元)。
4、同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马见军、王春芳和杨振海、周峰(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公明镇红茶山公园大门斜对面的人行道处,盗窃了粤B07932号凌志轿车(价值234 900元)。
5、同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被告人马建华、马见军、王春芳、赵立新和杨振海、周峰先后在高明区荷城沧江路、泰和路、玉成二巷盗窃粤JY1686号凌志轿车(价值250 100元)、粤EX0688号凌志轿车(价值189 100元)、粤EX4456号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价值97 020元),均未能得逞。六人又在荷城文华路“三洲镇府”住宅楼下、福源巷对川茶场住宅楼门前盗窃了粤EX0798号五十铃小型货车(价值56 430元)、粤EX4077号福田面包车(价值107 800元),在返回深圳时被警察当场人赃并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建华参与盗窃3次,盗得汽车4辆,价值351096.4元,未遂3辆,价值536220元,盗窃价值共887316.4元;伙同他人抢劫一次,抢得现金及财物共10744元。被告人马见军参与盗窃4次,盗得汽车5辆,价值585996.4元,未遂3辆,价值536220元,盗窃价值共1122216.4元。被告人王春芳参与盗窃3次,盗得汽车5辆,价值534130元,未遂3辆,价值536220元,盗窃价值共1070350元。被告人王振国参与盗窃3次,盗得汽车4辆,价值321866.4元。被告人赵立新参与盗窃1次,盗得汽车2辆,价值164230元,未遂3辆,价值536220元,盗窃价值共700450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缴获的作案工具和部分赃物、被告人过去被判刑的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建华、马见军、王春芳、王振国、赵立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马建华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建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振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见军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马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春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王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赵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马建华上诉否认参与抢劫犯罪,并称只盗窃了粤EX4077号福田面包车。被告人马见军、王春芳上诉均声称只参与了2003年3月27日晚到28日凌晨的盗窃共同犯罪,王春芳还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振国否认参与盗窃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王振国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赵立新的辩护人认为,赵立新是受骗去帮忙开车,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2年9月17日22时许,上诉人马建华伙同马云、王军道(均另案处理)持刀闯入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半月洲村家乐饲料店,胁迫店内的麦坚胜、麦东胜、刘金来交出财物。遭到反抗后,上诉人马建华等3人将麦坚胜砍致轻伤、将麦东胜砍致轻微伤,抢走了麦东胜的人民币8500元和三星A288型手机1部(价值1944元)、麦坚胜的摩托罗拉CD928型手机1 部(价值3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
二、盗窃事实
1、2003年2月4日,上诉人马建华、马见军、王振国密谋到佛山市高明区盗窃汽车后,当天三人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乘车窜到高明区,当晚在荷城街道办事处选择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三上诉人窜到高明区荷城东华路同安巷13号楼下,由马建华望风,王振国用自备的螺丝刀撬开车门玻璃后,进入车内拆下车头锁,马见军则负责拆除电瓶线,盗窃了刘国雄停放在该处的粤EX3210号金杯面包车(价值86986.4元)。得手后,由上诉人王振国开车回深圳市公明镇,并销赃给“阿辉”(另案处理)得款12800元,赃款平分花光。破案后,被盗车辆未能缴回。
2、同月22日,上诉人马建华、马见军、王振国密谋到高明区盗窃汽车后,当天马见军和王振国便从深圳市公明镇乘汽车到高明区与马建华会合。次日凌晨3时许,三上诉人携带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高明区荷城文华路福宁巷2号与4号楼间,由马建华望风,王振国撬开车门玻璃,让马见军进入车内拆下防盗器电源、方向盘锁和电源锁,盗窃了金洪海停放在该处的湘B207460号福田面包车(价值99880元)。得手后,由上诉人王振国驾驶该车逃回深圳市公明镇,并销赃给“阿亮”(另案处理)得赃款6800元,赃款平分花光。破案后,被盗车辆未能缴回。
3、同年3月25日13时许,上诉人马见军、王春芳和杨振海、周峰(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解码器、凌志车钥匙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五十铃农用车窜到深圳市公明镇红茶山公园大门斜对面的人行道处,由王春芳和杨振海在一旁望风,马见军用解码器解除电子防盗锁,周峰用自备的凌志车钥匙开锁,盗窃了章勇停放在该处的粤B07932号凌志UCF10型轿车(价值234900元)(车牌号码0444910、车架号0198792),并由杨振海和王春芳将车开到宝安区龙腾居委会门口停放,伺机销赃。随后该车被警察循卫星定位系统追踪并缴回,已发还给章勇。
4、同月26日,上诉人马建华、马见军通电话密谋到高明区盗窃汽车。27日下午,上诉人马见军、王春芳、原审被告人赵立新和杨振海、周峰携带汽车防盗解码器、凌志汽车钥匙等作案工具,从深圳市公明镇到高明区荷城与上诉人马建华会合。当晚21时许,上述六人窜到高明区荷城沧江路“一品春”茶庄门前,由周峰用凌志汽车钥匙开车门入内拧电门锁,其他五人则在周围望风,企图盗窃何建图停放在该处的粤JY1686号凌志UCF10型轿车(价值250100元),因周峰将钥匙拧断在电源锁胆内而未能得逞。失手后,六人又窜到泰和路“陆羽轩”茶庄门前,用解码器打开汽车防盗锁,由周峰用自备的凌志轿车钥匙上车发动,其余五人在四周望风,企图盗窃何添华停放在该处的粤EX0688号凌志轿车(价值189100元),又因周峰再次将钥匙拧断在电源锁胆内而未得逞。次日凌晨2时许,六人窜到文华路“三洲镇府”住宅楼下,由上诉人王春芳和周峰撬开车门入车内拆电源线,上诉人马见军拆电瓶线,其他人在周围望风,盗窃了陈志方停放在该处的粤EX0798号五十铃小型货车(价值56430元),确定该车可以发动后,便留下原审被告人赵立新看守,其余五人继续寻找其他作案目标。至文昌路玉成二巷36号楼下时,上诉人马建华、马见军、王春芳和杨振海、周峰企图盗窃李仕光停放在该处的粤EX4456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价值97020元),于是由马见军、王春芳入车内拆电源线和撬电源锁打火,其余三人在周围望风,后因无法启动汽车而未得逞。随后,五人又窜到福源巷对川茶场住宅楼门前,由周峰撬开驾驶室车窗玻璃入车内撬开方向盘锁,上诉人马见军上车拆防盗器电源线,盗窃了梁社会停放在该处的粤EX4077号福田面包车(价值107800元),由上诉人王春芳驾车载上诉人马建华和周峰离开现场。上诉人马见军和杨振海则回到原审被告人赵立新看守的小货车处,由赵立新驾车载马见军、杨振海逃走。至凌晨4时许,当上诉人马建华、马见军、王春芳、原审被告人赵立新和杨振海、周峰分别驾乘粤EX0798号、粤EX4077号汽车经过高明大桥驶往深圳时,被设卡截查的警察当场人赃并获。破案后,两辆被盗的汽车已发还给失主。
2003年3月31日,在上诉人马建华的指引下,警察在深圳市公明镇抓获上诉人王振国。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建华盗得汽车4辆,共价值351 096.40元;盗窃汽车3辆未遂,价值536 220元;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10 744元。上诉人马见军盗得汽车5辆,共价值585 996.40元;盗窃汽车3辆未遂,价值536 220元。上诉人王春芳盗得汽车3辆,共价值399 130元;盗窃汽车3辆未遂,价值536 220元。上诉人王振国盗得汽车2辆,共价值186 866.40元。上诉人赵立新盗得汽车2辆,共价值164 230元;盗窃汽车3辆未遂,价值536 2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金来的陈述,反映上诉人马建华(郑云涛、“阿涛”)和另外两名不认识的男子闯入饲料店,持刀抢劫其与麦坚胜、麦东胜的财物的情况;2、被害人麦坚胜、麦东胜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二人和刘金来在饲料店时,被上诉人马建华(“阿涛”)和另两名男子持刀闯入店内抢劫的情况;3、被害人刘国雄、金洪海、陈志方、梁社会的陈述,反映其汽车失窃的情况;4、被害人章勇的陈述,反映其汽车失窃,后根据车上装载的卫星定位系统,将该车追回的情况;5、被害人何建图、何添华、李仕光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人撬锁盗窃,但盗窃未能得手的情况;6、现场勘查记录;7、缴获的陈志方、梁社会被盗的汽车;8、缴获的作案工具;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0、法医学鉴定书;11、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书、番禺区看守所(2002)55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马见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12、同案犯杨振海、周峰的供述;13、上诉人马建华、马见军、王春芳、王振国、原审被告人赵立新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春芳、王振国参与2002年10月3日实施的盗窃犯罪,只有同案犯杨振海的指证,王春芳、王振国一直没有供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认定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春芳、王振国对此予以否认的上诉理由,以及王振国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王振国参与该日实施的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春芳、王振国的其他盗窃事实,王春芳、王振国均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在案,其各自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证据确实。上诉人王春芳否认参与2003年3月25日实施的盗窃、上诉人王振国否认参与第2003年2月4日和22日实施的盗窃的上诉理由,以及王振国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王振国参与这两日实施的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春芳与其他被告人均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分工合作,王春芳认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害人刘金来、麦东胜、麦坚胜在被抢劫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上诉人马建华等三人抢劫,马建华被抓获后,麦东胜、麦坚胜经过辨认也均确认马建华参与抢劫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建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建华否认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马建华利用其本人熟悉高明区环境的条件,与其他被告人密谋在高明区盗窃汽车,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并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上诉人马建华参与了2003年2月4日、2月22日、3月27至28日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这有其本人及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原判认定马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建华称其只参与盗窃一辆面包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马见军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参与2003年2月4日、2月22日、3月25日、3月27至28日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同案犯的供述也对此予以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马见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见军否认参与2003年2月4日、2月22日、3月25日实施的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马见军、王春芳和杨振海、周峰均供述,原审被告人赵立新与他们一起合谋盗窃汽车后,与他们一起到佛山市高明区共同实施盗窃。原审被告人赵立新本人也供述,其与上诉人马见军等人自深圳到佛山市高明区时,已明知马见军等人的目的是盗窃汽车;到达高明后,其与马见军等人在一个晚上便盗窃汽车五辆(其中三辆未得手)。原审被告人赵立新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赵立新参与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建华、马见军、王春芳、王振国、原审被告人赵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各人的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上诉人马建华还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马建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王振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见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王春芳、王振国在深圳光明农场盗窃两辆汽车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佛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和第三项中对上诉人王春芳的定罪部分、第四项中对上诉人王振国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佛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王春芳的量刑部分、第四项中对上诉人王振国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春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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