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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显琴犯强迫卖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徐伟犯强迫卖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显琴,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竹县石桥镇永胜乡镜子村9社。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伟,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鲁台镇徐庄村。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显琴犯强迫卖淫罪和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伟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2004)佛明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显琴、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强迫卖淫事实

1、2003年3月,被告人王显琴、徐伟伙同徐晓宇(另案处理)密谋将安眠药放入饮料中,待女青年喝下昏迷后带到佛山市高明区,强迫其卖淫。同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显琴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裕发”歌舞厅结识了孙秀芳,乘孙不备,从被告人徐伟事先准备的1瓶安眠药中倒出10粒,用啤酒瓶压碎后放入孙的饮料中,徐晓宇认为分量不够,又多放了三粒。孙秀芳喝下该饮料约四十分钟后昏迷,被告人王显琴便将孙抱上由被告人徐伟租用在外接应的出租车,把孙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井溢村287号徐伟的出租屋。次日,孙秀芳醒后要求离开,但被告人王显琴迫使其留下,并在孙极力反抗的情况下,将孙按倒在地铺上强行与孙发生了性关系。同日15时许,王显琴又在该出租屋内再次强行与孙发生了性关系。后孙秀芳乘被告人王显琴洗澡之机,逃出出租屋并报警。同月26日,被告人王显琴在青海省西宁市被抓获。

2、2003年1月左右,被告人徐伟以帮助王书玲找工作为由,将王从东莞市万江镇骗到佛山市高明区对川茶场住宅小区一出租屋,拿走王的身份证,以威胁的方法强行与王发生性关系后,又用恐吓、殴打的方法强迫王到发廊、酒店卖淫。王书玲被迫多次在高明区“丽园”发廊等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赃款全部交给被告人徐伟。

二、盗窃事实

2003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显琴伙同徐杰(在逃)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文华路福源巷对川茶场住宅楼1座1梯402房杜良球家,由徐杰在楼下望风,王显琴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六角钢”撬锁后,入屋后在客房内的衣柜里盗走杜的装有人民币500元的红包两个,在主人房床头柜的抽屉内盗走人民币25000多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镶金玉佛、金手镯等首饰一批。得手后,二人逃回被告人徐伟的出租屋处分赃,被告人王显琴除用赃款1500元购买“迪比特”手机1部外,还分得赃款3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随后将金项链销赃得款316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强迫卖淫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秀芳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2003年5月11日晚在歌舞厅内认识被告人王显琴等人,喝下饮料后昏迷,被王显琴等人从东莞市带到佛山市高明区,并被王强奸,逃出后报警。2、被害人王书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被被告人徐伟强奸后,徐伟强迫其在高明区“丽园”发廊等场所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均交给徐伟。3、证人蔡伟斌的证言,证实接到员工孙秀芳的电话,得知孙被人挟持无法回厂后报警。4、证人孙永丽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孙秀芳喝下饮料昏倒后,被告人王显琴等人将孙带到高明,孙醒后要求离开,王显琴不许,并叫孙打电话时不能说被人骗走,后来孙秀芳逃走了,孙永丽还证实王显琴、徐伟等人强迫其卖淫。5、证人徐晓宇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被告人王显琴、徐伟在孙秀芳的饮料中混入了安眠药,乘孙昏迷,将孙带到高明,目的是强迫孙卖淫的事实。6、现场勘查记录。7、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徐伟处缴获的药片中检出三唑仑成份。8、缴获的作案工具。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10、被告人王显琴的供述,供认与被告人徐伟密谋后,由徐伟提供安眠药并租用的士接应,由王显琴、徐晓宇将药混在饮料中,待孙秀芳喝下昏迷后,将孙带到高明区,打算强迫孙卖淫,王显琴还供认其强奸了孙秀芳,打算迫使孙卖淫。11、被告人徐伟的供述,供认被告人王显琴提出用药迷昏女青年后带到高明强迫卖淫,其向王提供了安眠药并负责租用的士接应;徐伟还供认其强奸了王书玲后,多次强迫王卖淫;徐伟还供认他们一般是先奸污女青年,然后采取恐吓、威胁手段强迫她们卖淫。

原判认定上述盗窃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杜良球的陈述,反映其住宅失窃的情况。2、被告人王显琴的供述,供认其参与盗窃的事实。3、现场勘查记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显琴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徐伟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显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徐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显琴、徐伟均上诉提出,被害人孙秀芳、王书玲是自愿分别与其发生性行为,王书玲是自愿从事卖淫,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显琴犯强迫卖淫罪和盗窃罪,上诉人徐伟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显琴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后迫使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王显琴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伟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后,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多次迫使妇女卖淫,其行为也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王显琴、徐伟等人合伙用药物致被害人孙秀芳昏迷后将孙挟持到高明区要迫使孙卖淫,王显琴还强奸了孙以迫使其卖淫的行为;上诉人徐伟强奸王书玲后多次强迫王书玲卖淫的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同伙徐晓宇的供述证实,两上诉人亦多次供认在案。两上诉人否认分别强奸两被害人以强迫其卖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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