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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惠坚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惠坚,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于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明区明城镇大简村20号。1992年犯盗窃罪被高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犯抢劫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7月因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惠坚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4)佛明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惠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惠坚与谢景贤、阿明(均在逃)窜到高明区明城镇波泔村后山的成峰果场王敬的住屋内,以王敬与何学佳的女友韩新明有不正当性关系为由,向王敬索要钱财,王敬不给,谢景贤即手持菜刀架在王敬的脖子上进行威胁,并踢了王敬大腿几脚,三人在王敬的床上搜得现金100元后即逃离现场。9月15日下午,陈惠坚与何学佳(另案处理)、谢景贤、阿明又窜到成峰果场王敬的住屋内,谢景贤、阿明各拿一把菜刀架在王敬的脖子上,陈惠坚打了王敬几拳,三人抢走王敬现金50元。9月23日凌晨2时许,陈惠坚与谭学龙(在逃)、阿明再次窜到王敬的住屋内,用菜刀威胁王敬,三人并对王敬进行殴打,抢走王敬现金70元。上述赃款陈惠坚等人用于吃喝花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惠坚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王敬的陈述,证实其于2003年9月13日、15日、23日先后三次被人入屋劫取财物的事实。3、证人何学佳、韩新明、何志全等的证言。4、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及被告人陈惠坚被判刑情况。5、法医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地点。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惠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惠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惠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惠坚不服,以其虽使用暴力,但未直接抢得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惠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惠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惠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抢劫,共同花费赃款,是共同犯罪。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惠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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