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被告人严伟强、范兰为、陈国通、刘雄奋犯抢夺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伟强,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周陂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周陂镇双联村上流7组。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5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锦添、肖应平,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兰为,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白沙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德市白沙镇太平村田心组。因犯抢夺罪于1997年11月8日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雄奋,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坝仔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坝仔镇珍珠村二组22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国通,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周陂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周陂镇双联村乌流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伟强、范兰为、陈国通、刘雄奋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月2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伟强、范兰为、刘雄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2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严伟强伙同陈其业(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泰华路骏鸿汽车修理厂附近,乘正骑自行车的刘建国不备之机,由严伟强从后抢走刘挂在腰间的诺基亚3315型手机1部(价值706元)。

2、2003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严伟强、刘雄奋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在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门口附近,趁行人麦惠芬不备之机,由刘雄奋从后抢走麦的黑色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6 000元和价值200元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1部等物)。

3、同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严伟强伙同陈其业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梁东江龙钢材市场内,趁行人杜柳贞不备之机,由严伟强从后抢走杜的牛仔布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 000多元和价值1 050元的三星628型手机1部等物)。

4、同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严伟强、陈国通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奇槎金兰铝厂门口附近,趁正骑自行车的罗志荣不备之机,由陈国通从后抢走罗挂在腰间的诺基亚3350型手机1部(价值564元)。

5、同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范兰为伙同陈其业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苏李秀英医院门口附近,趁郑淑根不备之机,由范兰为从后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多元、港币500元)。

6、同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严伟强、陈国通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大福南路与深村大道交汇的交通灯处,趁正骑自行车的李建兵不备之机,由陈国通从后抢走李挂在腰间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部(价值765元)。

7、同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严伟强、陈国通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七路星星冷柜公司门口附近,趁行人吴红芳不备之机,由陈国通从后抢走吴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 200多元和价值人民币1001元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台)。

8、同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严伟强、范兰为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公园附近道路,趁行人谭舜发不备之机,由范兰为从后抢走谭夹在腋下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4 500多元)。

9、同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严伟强、范兰为在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食口福酒家附近,以同样手段抢走刘玉珍的红色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

2003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严伟强、范兰为驾驶一辆无牌号的摩托车行至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启聪学校附近时,被巡警截查,两被告人弃车分头逃跑,后被抓获。被告人严伟强当天即供认了伙同被告人范兰为、陈国通、刘雄奋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并供认被巡警盘查时正与范兰为在路上寻找目标伺机作案。次日,被告人严伟强带警察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新管理区新一大街五巷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陈国通、刘雄奋。

综上所述,被告人严伟强参与抢夺8次,抢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 286元;被告人范兰为参与抢夺3次,抢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 300元、港币500元;被告人陈国通参与抢夺3次,抢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 530元;被告人刘雄奋参与抢夺1次,抢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 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建国、麦惠芬、杜柳贞、罗志荣、郑淑根、李建兵、吴红芳、谭舜发、刘玉珍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财物的事实。2、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夺物品的价值。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严伟强、范兰为、陈国通、刘雄奋的经过的证明材料。4、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其供述和指认的作案地点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5、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1999)海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严伟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6、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书、原南海市看守所(98)南看字第22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范兰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4月3日刑满释放。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严伟强、范兰为、陈国通、刘雄奋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严伟强抢夺数额巨大;范兰为、陈国通、刘雄奋抢夺数额较大。四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其中严伟强、范兰为、陈国通还多次抢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伟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伟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范兰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刘雄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陈国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严伟强、范兰为、刘雄奋均上诉否认实施抢夺。被告人严伟强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严伟强犯抢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提出严伟强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伟强、范兰为、刘雄奋、原审被告人陈国通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伟强、范兰为、刘雄奋、原审被告人陈国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严伟强抢夺数额巨大;范兰为、刘雄奋、陈国通抢夺数额较大。上诉人严伟强、范兰为、刘雄奋、原审被告人陈国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其中严伟强、范兰为、陈国通还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均可从重处罚。上诉人严伟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严伟强、范兰为遇巡警盘查时弃车逃跑,被抓获后严伟强当天即供认了参与抢夺和抗拒抓捕的事实,并于次日协助警察抓获上诉人刘雄奋、原审被告人陈国通,四人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认了参与抢夺的事实并指认了作案地点,四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三上诉人否认实施抢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严伟强的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严伟强有立功表现,并根据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及严伟强是累犯、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等法定从重情节,以及严伟强的犯罪事实等对严伟强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严伟强的辩护人请求就严伟强的立功表现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