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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昌新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新,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丹竹镇廊廖村三组李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昌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昌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卢佐勤到三水区南边镇敬老院后面被告人李昌新的暂住处找到李昌新,因小事与被告人李昌新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昌新用石条将跑至南边镇敬老院南围墙附近的小路上的卢佐勤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佐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佐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昌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群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昌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昌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昌新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李昌新以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昌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昌新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昌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因小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在主观上都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原判鉴于被害人对引起本案有过错,已酌情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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