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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焕卿犯挪用资金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焕卿,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是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合同工,住佛山市江湾一路18号中区2座104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焕卿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4年1月2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焕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焕卿是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聘用的合同工,负责该中心下属的饮食服务公司金龙卡(饭卡)销售工作。2001年1月至2003年3月24日,被告人吴焕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次截留公司销售金龙卡所得款项及续存的餐费不入帐的方法,挪用公司资金共274 283元归个人使用不归还。

案发后,从周翠灯处追回人民币6万元。扣押被告人吴焕卿的人民币6 600元、宝来牌粤B·5F404小汽车一辆、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黄色金属手链一条、白色金属戒指四枚、黄色金属戒指一枚、中国银行的长城借记卡三张、生肖卡一张、存折四本、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本、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本、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NOKIA牌手机一台等(以上款物均存放于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经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并经被告人吴焕卿确认的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2001年1月至2003年6月24日《日操作情况明细表》电脑数据资料和明细分类帐目凭证等书证,证实在吴焕卿负责金龙卡销售工作期间,该公司共有274 283元没有入帐。2、证人周翠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焕卿于2003年6月24日或25日将人民币6万元现金交给她暂时代为保管。3、证人王志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焕卿于2002年间在深圳市用20多万元购买了一辆宝来牌小轿车,用10万多元为其装修房子、购置家具,并将1万元交给其使用。4、被告人吴焕卿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供认自2000年初李某某任后勤服务中心总经理后,出于呕气,自从那时起将出售和续存金龙卡的一部分资金存入自己的存折,累计约人民币70万元。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17日分三次给王志斌共人民币47万元,其中27万元是还王志斌为其买车的车款。另在2003年6月24日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周翠灯代为保管。5、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扣押、追缴被告人吴焕卿的款、物。6、被告人吴焕卿与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吴是该公司聘用的合同工。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焕卿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焕卿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将追回的人民币6万元和扣押被告人吴焕卿的人民币6 600元发还给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由扣押单位办理并将凭据交本院存档)。责令被告人吴焕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人民币207 683元给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逾期不退赔则将扣押被告人吴焕卿的物品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退赔款。

被告人吴焕卿上诉提出,其因与单位领导产生纠纷,自2003年5月起没有如数缴款至银行,案发后已退还20万元,不属于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不退还,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焕卿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焕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吴焕卿自2001年至2003年3月挪用本单位资金27万多元不退还的事实,有帐目、电脑数据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本人亦多次供认在案,吴焕卿提出其挪用资金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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