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蔡福信、蔡斌、陈文政、陈健犯聚众斗殴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8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福信,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在业,家住贵州省沿河县淇滩镇沙子坡村四组,暂住佛山市三水区六和三鹿水泥厂外工宿舍。200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斌,男,1976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在业,家住贵州省沿河县淇滩镇沙子坡村二组,暂住佛山市三水区六和三鹿水泥厂宿舍。200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文政,男,1973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在业,家住贵州省德江县稳坪镇桶井乡木朗村二组,暂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水泥厂外工宿舍。200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健,男,1969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在业,家住贵州省沿河县淇滩镇黄土村四组,暂住佛山市三水区六和三鹿水泥厂外工宿舍。200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福信、蔡斌、陈文政、陈健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福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蔡福信纠集被告人蔡斌、陈健及陈友栋、蔡华波、蔡福炼(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事先约定的三水区大塘镇六和咀聚宝街燕燕冰室门前的宵夜档,与被告人陈文政等人“谈和”。后因言语不和,蔡福炼上前打了被告人陈文政一巴掌,继而,陈文政等人与蔡福信、蔡斌、陈健等人手持菜刀、水管、铁棒、木棍等器械群起互相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蔡斌左面部有一处损伤,损伤符合被他人用硬物擦击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文政全身有多处损伤,其右眼眶外侧及左面颊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划所致,其余部位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陈健右上胸、左腕有两处损伤,其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蔡福炼右胸部、左手有三处损伤,其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划击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安祥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2003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福信、蔡斌、陈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古建新、李桂林、蔡福炼、蔡华波的证言,以证明四被告人持械斗殴的事实。2、(2003)三公刑技法字第164、165、172、174、176号《法医学鉴定书》,以证明伤者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证明是四被告人斗殴的现场及斗殴所用的器械。4、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材料,以证明被告人蔡福信、蔡斌、陈健于2003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文政是由公安人员于2003年9月15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而将其抓获的。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蔡福信、蔡斌、陈文政、陈健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蔡福信在行为中起组织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蔡斌、陈文政、陈健积极参与,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蔡福信、蔡斌、陈健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斗殴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福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蔡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陈文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陈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蔡福信及其辩护人均以蔡福信无打斗的故意,其行为不属聚众斗殴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福信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蔡福信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福信聚众斗殴的事实,有上诉人及三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福信、原审被告人蔡斌、陈文政、陈健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上诉人蔡福信是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蔡斌、陈文政、陈健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蔡福信、原审被告人蔡斌、陈健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斗殴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蔡福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国 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艳 玲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