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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支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家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6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支农,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衡阳县渣江镇盐田乡长塘组。2003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家强,男,37岁,住湖南省衡阳县神皇乡凤山村段老屋。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支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家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彭支农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支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家强一起在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村委会配龙五金厂的磨光车间内上班。期间,彭、段二人因为工作问题引起争吵,双方用粗口辱骂对方,并引起打斗。被告人一气之下,在工作台上操起一把铁锤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前额猛击过去,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前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由广东省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家强受伤后,入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2136.5元。出院医嘱全休60天。该原告人受伤之前月工资8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月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支农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家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由此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其中20%的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人彭支农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家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51.84元(计算明细见附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或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支农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家强赔偿人民币3351.84元。

被告人彭支农上诉提出:(1)原判对医药费的分担不合理;(2)出院医嘱全休60天,没有医生出具的医疗证明;(3)员工工资计算没有那么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的行为是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家强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药费的80%并无不当。(2)2003年10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证实医生建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家强“全休2个月”。(3)2003年12月15日配龙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段家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8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支农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家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由此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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