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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运安、张平、李忠山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山(绰号“娃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石香炉村六组。200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运安,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利县大贵镇毛坝村金门组200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平,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利县大贵镇毛坝岭村金坪组。200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运安、张平、李忠山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2月5日作出(2004)南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忠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3年7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沈运安、张平、李忠山经密谋盗窃后,骑一辆人力三轮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办事处招大泰和皮厂外,由被告人沈运安爬围墙上皮厂旧车间二楼的晾皮棚内,被告人张平爬上围墙外的过滤器,被告人李忠山在地面接应,以传递的方式盗走半成品黄牛绒面二层皮68张(共计1496平方英尺,价值人民币5984元)。盗后,三被告人将赃物运回穆院被告人李忠山的租住屋内,后雇请一辆小货车将赃物运到东莞市厚街被告人张平的租住屋内存放。

2、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运安、张平、李忠山经密谋盗窃后,骑上述三轮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穆院龙威皮革复膜厂外,由沈运安拆下皮厂仓库一扇百叶窗的玻璃片爬入内,张平爬上窗台而李忠山在地面接应,以传递的方式盗走牛皮一批(其中黄牛皮胚2500平方英尺、皮带皮1500平方英寸,共价值人民币24500元)。盗后,三被告人将赃物运回穆院李忠山的租住屋内,后雇请一辆小货车将赃物运到东莞市厚街,连同上次盗得的皮革一并销售给一王姓湖南人,得赃款15000元。破案后,已将缴回的23张共293.4平方英尺皮带皮发还龙威皮革复膜厂。

3、同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运安、张平、李忠山伙同蔡全兵(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骑上述三轮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穆院荣华皮革厂外,由沈运安和蔡全兵爬围墙潜入皮厂车间,张平、李忠山在围墙外接应,以传递的方式盗走羊皮1514张(其中半成品羊皮4995.77平方英尺、成品羊皮1979.25平方英尺,共价值人民币58721.39元)。盗后,被告等四人分两次将赃物运回穆院李忠山的租住屋,当运载第二车羊皮回租住屋途中,遇执勤的治安队员截查,被告人李忠山被当场抓获,并缴回部分羊皮。次日,公安干警前往东莞厚街将被告人沈运安、张平抓获,并缴回其余羊皮。破案后,已将被盗的羊皮全部发还荣华皮革厂。

综上,被告人沈运安、张平、李忠山盗窃财物数额为人民币89205.3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沈运安、张平、李忠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窃单位叶灿辉、叶建康、余文克的报案陈述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叶建安、蒲玉林、何浩、谢晃玲的证言、缴获的部分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及缴赃经过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沈运安、张平、李忠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运安、张平、李忠山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运安、张平、李忠山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忠山上诉称:1、是其带办案人员抓获运赃物的司机,再由该司机带路抓获其余二名被告人,有立功表现。2、其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忠山,原审被告人沈运安、张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忠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运送赃物的司机谢晃玲,再在谢晃玲的协助下抓获原审被告人沈运安、张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山,原审被告人沈运安、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忠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找到运送赃物的司机,虽不属立功表现,但上诉人的行为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一定的作用,对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所起的作用相对其余二人为轻,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之诉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及第三项对上诉人李忠山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李忠山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忠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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