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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续初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续初,化名:马刚,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宁夏西吉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夏西吉县下堡乡榆木村603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续初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续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续初伙同郭军、徐利辉(后两人另案处理)持刀窜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153号409房马续初前女友黄某珍的出租屋,由马续初和郭军强行将出租屋房门撞开,三人冲进房内将受害人陈某龙和黄某珍控制住,郭、徐二人分别持水果刀架在陈的颈上进行威胁,郭军并用胶纸将陈的双手双脚捆绑,后从陈身上搜去人民币1600元、新台币60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存折一本。郭军威胁陈某龙讲出存折密码后,于当日上午8时许拿上述信用卡在龙江镇中国农业银行从陈某龙账户内提取人民币39700元;而马续初和徐利辉二人则负责在房内看守受害人。被告人马续初等三人抢劫得手后,将两名受害人分别用胶纸捆绑手脚并封嘴,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马续初分占赃款人民币13000多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起回部分赃款已归还给受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破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3年10月15日,在顺德区龙江镇龙山一西餐厅内抓获犯罪嫌疑人马续初的事实。

2、受害人陈某龙的报案及辨认材料,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陈某龙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上述款物的事实。经辨认,证实抢劫陈某龙款物的男子是被告人马续初及郭军的事实。

3、证人黄某珍的报案及辨认材料,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黄某珍与受害人陈某龙在出租屋内睡觉时,突然被马刚等三名男子撬开房门入内,将黄、陈二人绑住后,对陈某龙实施抢劫款物的事实。经辨认,证实抢劫陈某龙款物的男子是被告人马续初及郭军的事实。

4、被告人马续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马续初与郭军、徐利辉三人持刀对受害人陈某龙进行抢劫上述款物的事实。经辨认,证实抢劫的同案人是郭军,以及抢劫的具体地点、赃物外貌的事实。

5、起赃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续初后,起获部分款物并予以扣押,破案后,已将赃款物归还受害人的事实。

6、取款材料,证实于2003年10月15日,同案人郭军拿受害人陈某龙的信用卡在农业银行陈某龙的帐户上提取人民币39700元的事实。

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续初具体户籍情况事实。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马续初后,起回部分赃款物并予以扣押,破案后已归还受害人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具体地点及概貌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续初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续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马续初上诉提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续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续初上诉提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在整个入户抢劫过程中,产生犯意、积极组织,其行为是整个抢劫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作用相当,没有主次之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续初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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