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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友明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友明,绰号宝山,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沔城镇,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沔城镇周领村4组。200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友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友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3年8月2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袁友明伙同张杰、银海及另一男子(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商议,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东发展银行营业部门前,盗走被害人李万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佛斯弟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为粤E/Y8074,价值人民币3692元)。

2、同年9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袁友明伙同张杰、银海及另一男子,在佛山市禅城区丝织路37号A座楼下,盗走被害人黄华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珠江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为粤E/Z3330,价值人民币3680元)。

3、同年9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袁友明伙同张杰、银海及另一男子,在佛山市禅城区圣堂街45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张善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云羽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为粤E/9D864,价值人民币2369元)。

上述赃车由被告人袁友明销售共得款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袁友明共分得赃款1100元挥霍花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袁友明的供述、被害人李万玲、黄华锦、张善意的报案陈述,估价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材料(车票、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工具照片,巡察现场记录、抓获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袁友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友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袁友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结合本案上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认罪态度等酌情予以量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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