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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利平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利平,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柱县南宾镇小坪村小坪组。200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8月1日被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利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利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陈婷(另案处理)以被别人打为由打电话给其男朋友“阿康”(另案处理),叫“阿康”到佛山市金湖大酒店帮忙。“阿康”随即带被告人马利平等人乘坐出租车赶到该酒店,被告人马利平以为站在该酒店停车场附近的人行道上的张忠才是与陈婷发生争执的保安员,即冲上前用钢管打了张忠才的腰部一下,致使张忠才的脾脏受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张忠才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一个高个子男子用铁管打了腰部一下。

(2)证人张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见到被告人冲过来用钢管打中了站在其身旁的张忠才的腰部。

(3)同案人陈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见到被告人用钢管打中被害人的腰部。

(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忠才的损伤属轻伤。

(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6)被告人马利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阿康”叫我一起去金湖大酒店,到达后,我拿了一条铁棍冲到该酒店停车场附近的人行道,用铁棍朝被害人打了过去。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利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利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利平以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利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利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利平打伤被害人张忠才的事实,有互相印证的被害人张忠才的陈述、证人张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情节等作出的量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利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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