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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义智、齐义财犯抢劫罪、抢夺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义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秦市乡刘家剅村,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陵县秦市乡刘家剅村6组(暂住佛山市禅城区敦厚村康乐里10号三楼出租屋)。1997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3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义财,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秦市乡刘家剅村,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陵县秦市乡刘家剅村5组(暂住佛山市禅城区敦厚村康乐里10号三楼出租屋)。2003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义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2003年7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燎原路辉记甜品店门前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由被告人齐义财驾驶摩托车靠近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样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齐义智伸手抢被害人陈样花挂在肩膀上的挂包,将被害人陈样花拖拉着继续行驶致其摔倒在地受伤,抢走其内有人民币40元、港币50元和价值人民币769.5元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1台、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牡丹卡和中国银行储蓄卡各1张等物品的手提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被害人陈样花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齐义智的笔录,证实2003年7月7日晚上11时40分左右,其和朋友张自育走到燎原路辉记甜品店路段时,其挂在肩膀上的手提袋被二名开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其被拖拉行走了几步后摔倒在地受伤,被告人齐义智是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青年。

(2)目击证人张自育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齐义财、齐义智的笔录,证实二被告人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抢走被害人陈样花的手提袋,陈样花当时被拖拉了几步后被拉倒在地上受伤,被告人齐义财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齐义智坐在摩托车后面抢被害人的手提包。

(3)证人骆小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样花被抢的第二天向单位请了3天假不上班,原因是被人抢包时被拉倒在地上摔伤,第4 天被害人回来上班时其看见被害人陈样花手和腿均有伤。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在被告人齐义财、齐义智出租屋内缴获的被害人陈样花的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

二、抢夺罪

1、2003年7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在佛山市文昌路千姿色酒吧附近,二人驾车靠近被害人谭奎明,乘其不备抢走其内有现金人民币10多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本及其附属储蓄卡1张、商业银行存折1本、七匹狼牌黑色钱包1个等物品的挂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被害人谭奎明的陈述,证实2003年7月6日晚上9时许其在千姿色酒吧路口被二名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挂包的事实。

(2)赃物钱包的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谭奎明辨认在被告人的出租屋缴获的黑色钱包是被害人谭奎明的。

(3)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建卫分理处出具的储蓄业务确认书及证明,证实在被告人的出租屋缴获的卡号为4367423110020195843的储蓄卡持卡人是谭奎明。

2、同年7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用上述方法在佛山市文昌路百汇广场前的公共汽车上落站,抢走被害人黄海英内有现金人民币390元、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摩托罗拉2688型手机1台、交通银行银联卡1张、身份证等物品的挂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被害人黄海英的陈述,证实2003年7月18日晚上9时许,其在百汇广场前的公共汽车站等车时被二名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的男人抢走肩上的挂包的事实。

(2)目击证人邱木兴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的笔录,证实二被告人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125C摩托车抢走被害人黄海英的挂包,被告人齐义财是驾驶摩托车的人,被告人齐义智是坐在摩托车后面伸手抢袋的人。

(3)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被告人的出租屋缴获的卡号为“898600821902110”的电话卡是被害人黄海英的。

(4)佛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移动话费清单、佛山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海英的手袋被抢之后其袋内的手机于第二天打过被告人齐义财的弟弟、被告人齐义智的堂弟齐育红的士多店的电话0757-2819559及打过2个电话到被告人的家乡的事实。

(5)证人齐育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齐义财是其亲兄弟,被告人齐义智是其堂兄,其士多店的电话号码是2819559。

3、同年7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用上述方法在佛山市火车站前面的环形岛附近,抢走被害人王红霞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1081元的三星牌T308型手机1台及电池等物的挂包1个。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被害人王红霞的陈述,证实2003年7月26日晚上9时许其在火车站前的花圈处被二名开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的人抢走手袋的事实。

(2)目击证人陈培文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辨认案发现场及辨认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的照片,证实2003年7月26日晚上9时许二被告人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在火车站前面的大花圈处抢走被害人王红霞的手袋,被告人齐义财是驾驶摩托车的人,被告人齐义智是坐在摩托车后坐上的人。

(3)证人范振雄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2003年7月26日晚上9时许其看见二被告人开一辆红色的125C摩托车在文昌路的大花圈处抢走被害人的手袋,被告人齐义财是驾驶摩托车的人,被告人齐义智是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

(4)证人谭家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辨认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照片,证实2003年7月26日晚上9时许其亲眼看见二被告人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125C摩托车在文昌路大花圈处抢走女被害人的手袋,被告人齐义财是驾驶摩托车的人,被告人齐义智是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

4、同年8月2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用上述方法在佛山市丝织路群仔摩托车修理配件店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人齐义财驾驶摩托车靠近一名妇女,坐在后坐的被告人齐义智伸手抢该妇女的挂包,由于被害人抓住挂包不放二被告人未能得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证人林超扬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2日晚上8时30分许其在丝织路的群仔摩托车修理配件店听到一名女子的叫声,其循声望去,见二名男子共乘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用右手拉着一名女青年的手提袋,女青年被拖拉着走了四、五步远还没松手,该男子就松开了拉手提袋的手,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便加大油门开车往汾江路逃走。

(2)证人丁勇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2日晚上8时30分许其在群仔摩托车修理店修车时,听到一名女子的叫声,其朝叫声方向望去,看见一名男子正驾驶着一辆摩托车,而另一名男子坐在摩托车后座上,右手正在拉大声叫的女孩子的手提袋,但那女孩子没有松手,把那女孩子拖拉着走了四、五步远,那拉着手提袋的男子就松手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便加大油门,二名男子很快就离开了。

(3)被告人齐义财、齐义智的供述,证实二人驾驶摩托车在丝织路已动手抢被害人的手提包,但没有得逞。

上述事实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佛山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03年8月2日晚上8时许在汾江北路便衣预伏时,发现了二被告人共乘一辆红色的125C男装摩托在兜转,到丝织路群仔摩托车修理店门前时,抢夺一女青年手袋未遂后逃跑,预伏民警遂向指挥中心通报,后执勤巡警在五峰四路将二被告人截获。

(2)巡警巡察现场记录,证实2003年8月2日晚上8时40分许,巡警接指控中心报在丝绸大街有一辆飞抢摩托车逃向佛山大道后,在佛山市五峰四路将该辆摩托车截获,该车车牌号码是鄂D26017,驾车人是齐义财,乘车人是齐义智。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齐义财、齐义智暂住的出租屋内缴获部分赃物,其中中国移动通信电话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1张(卡号为4367423110020195843)、黑色钱包1个,陈样花的身份证1个等物品。

(4)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5)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机动车辆是一辆红色的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鄂D26017,车的特征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描述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的特征吻合。

(6)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齐义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31日被荆州市江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驾驶机动车辆拖拉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还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均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在大量的证据面前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被告人齐义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执行,仍不思悔过,继续危害社会,应酌情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义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齐义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齐义智以原判定性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义智、原审被告人齐义财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齐义智提出原判认定其抢劫罪不当的理由。经查,2003年7月7日晚上11时许,上诉人齐义智和原审被告人齐义财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燎原路辉记甜品店门前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实施抢夺行为,并致被害人陈样花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样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目击证人张自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骆小玲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义智、原审被告人齐义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驾驶机动车辆拖拉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上诉人齐义智、原审被告人齐义财还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齐义智、齐义财均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齐义智、原审被告人齐义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齐义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执行,仍不思悔过,继续危害社会,应酌情从严惩处。上诉人齐义智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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