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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贤成、吕运根、蒋明兵、张全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贤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重庆市荣昌县荣隆镇青峰村二社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运根,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重庆市荣昌县荣隆镇柏香村十社1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明兵(自报),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四川省泸县大田乡团仓村五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自报),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四川省泸县嘉明镇马园村六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贤成、吕运根、蒋明兵、张全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贤成、吕运根、蒋明兵、张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初,被告人张贤成、张全与“勇子”(另案处理)密谋抢劫被害人侯某华的财物。为便于作案,张全找到与侯某华同住一出租屋的徐某平,因徐的住房钥匙与自行车钥匙系在一起,张全便借口向徐定平借用自行车并偷配了侯某华的出租屋的房门钥匙,后将偷配的钥匙交给张贤成。同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贤成、蒋明兵、吕运根、曾令勇、“勇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五人来到侯某华位于顺德区大良云桂二街五座504号房的出租屋,由蒋明兵、吕运根、曾令勇、“勇子”四人进入侯的房间。至7月7日凌晨,被害人侯某华、徐某平、侯某香先后返回出租屋中,后被埋伏在屋内的蒋明兵等四人挟持,并被四人用黄色胶带封住口、眼、手脚而不能反抗。蒋明兵等四人在屋内及被害人侯某华、侯某香身上搜得人民币2000多元,诺基亚8210型手机、首信6288型手机各一部、钻石戒指一只、金项链二条、银项链一条、玉坠两个、翡翠钻石吊咀一个。之后,蒋明兵等四人逼迫被害人侯某华说出了农业银行储蓄卡及存折的密码,后由曾令勇、蒋明兵两人拿储蓄卡及存折到大良的农业银行,先后提款人民币共37000元。得手后,蒋明兵、吕运根、曾令勇和“勇子”四人来到广州火车站旁边的通通酒店,先将其中的两万元人民币赃款平分;到张贤成到来汇合后,将剩余的赃款以每人3200元人民币平分。其余赃款物被曾令勇、“勇子”分占。

综合上述,被告人张贤成、吕运根、蒋明兵、张全抢劫所得的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4932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3年9月2日在顺德区大良将犯罪嫌疑人张贤成、张全抓获。同年9月4日在广州市白云新市镇将犯罪嫌疑人吕运根、蒋明兵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侯某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7月7日凌晨在侯某华位于大良云桂二街五座504号房的出租屋内,被几名不认识的男子进行抢劫,侯某华被抢去人民币2000多元、银行存折两本、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部、钻石戒指一只、金项链二条、银项链一条、玉坠两个、翡翠钻石吊咀一个;后经查询证实被抢的农业银行存折被提款人民币37000元。另一被害人侯某香被抢去首信牌手机一部的事实。经辨认,证实抢劫的其中一人是被告人蒋明兵的事实。

3、被害人侯某香的陈述,证实于2003年7月7日凌晨在侯某华位于大良云桂二街五座504号房的出租屋内,侯某香和其姐姐侯某华被几名男子抢劫,侯某香被抢去首信牌6288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4、被告人吕运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7月6日晚至7日凌晨经由张贤成带路后,吕运根伙同蒋明兵、曾令勇、“勇子”在大良云桂二街五座504号房的出租屋内对被害人侯某华、侯某香实施了抢劫的事实。经辨认,证实张贤成、蒋明兵是伙同吕运根进行抢劫的人,并证实作案现场的具体地点和外貌的事实。

5、被告人蒋明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7月初,张贤成、吕运根、蒋明兵、张全等人密谋抢劫被害人侯某华,后由张全偷配了被害人侯某华的出租屋钥匙;同年7月6日晚至7日凌晨经张贤成带路,吕运根、蒋明兵、曾令勇、“勇子”在大良云桂二街五座504号房的出租屋内对侯某华、侯某香实施了抢劫的事实。经辨认,证实与蒋明兵参与抢劫的人是张贤成、吕运根、张全;以及作案现场的具体地点和外貌的事实。

6、被告人张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7月初张贤成、吕运根、蒋明兵、张全等人密谋抢劫侯某华的财物,后张全偷配了侯某华的出租屋钥匙并交给张贤成。至7月6日晚上,张贤成、吕运根、蒋明兵等人去侯的出租屋进行抢劫的事实。经辨认,证实与张全一起商量抢劫的人是张贤成、吕运根、蒋明兵;以及抢劫作案和偷配钥匙的地点及所偷配的钥匙外貌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被告所抢劫到的两部手机和7件首饰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0327元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具体地点和外貌的事实。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贤成、吕运根具体户籍情况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贤成、吕运根、蒋明兵、张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贤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吕运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蒋明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张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吕运根提出原判不分主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全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贤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明兵提出原判不分主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贤成、吕运根、蒋明兵、张全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贤成、吕运根、蒋明兵、张全犯提出原判不分主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贤成、吕运根、蒋明兵、张全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彼此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原判不分主次是正确的。原判的量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结合四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情节,本院认为原判量刑是适当的。因此,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贤成、吕运根、蒋明兵、张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四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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