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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永信犯合同诈骗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招永信,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古一村新三街二巷6号。2003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石秀,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招永信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招永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6月9日,被告人招永信冒用佛山市张槎镇亨达针织厂的名义与新疆昌吉棉纺厂广州贸易部签订了3吨银雪牌32S纯棉纱的购销合同,并于同日到该贸易部提取了货值69000元的银雪牌32S纯棉纱3吨。同月20日,被告人招永信以急需货物为由又到该贸易部提取了货值46000元的银雪牌32S纯棉纱2吨,并承诺于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同月24日前一并支付两笔货款,但被告人招永信一直逃避支付货款。

2001年11月19日,被告人招永信与佛山市东方电器厂签订了租期为2年的租用60安E-450B型和20安旧式注塑机各1台的租赁协议,协议签定后,被告人招永信向佛山市东方电器厂支付了19000元租金和押金,并将上述两台注塑机运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安乐城南区六路5号仓库存放,过了二十天左右,被告人招永信以850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台价值143000元的60安E-450B型注塑机卖给他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骗单位新疆昌吉棉纺厂广州贸易部员工张辉东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是:1998年6月9日和20日,被告人招永信先后到其贸易部提取了价值共115000元的银雪牌32S纯棉纱共5吨,并一直逃避支付货款。

2、被骗单位佛山市东方电器厂负责人郭湛满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是:2001年11月19日,被告人与其厂签订了租用两台注塑机的租赁协议,协议签定后,被告人招永信向佛山市东方电器厂支付了19000元租金和押金,并将两台注塑机运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安乐城南区六路5号仓库存放,过了十几天,被告人招永信将其中一台60安E-450B型注塑机搬走,其人也不知去向。

3、证人叶生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人以佛山市张槎亨达针织厂名义与其贸易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到其贸易部提取了银雪牌32S纯棉纱5吨,但拖延支付货款,不久,佛山市张槎亨达针织厂关闭了,被告人留下的联系电话也无法接通。其从来没有收过被告人一分钱货款。

4、证人陈心好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于1992年租用张槎镇村尾管理区的位于张槎镇村尾东华酒楼侧的厂房开办了佛山市石湾区张槎亨达针织厂,1997年下半年,该厂停产,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由于之前厂的公章己丢失,故只将营业执照交回工商部门。1998年5、6月间,其将厂的机器卖给被告人,被告人只付了首期款10000元。其将机器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有进行织布,但几个月后,其再没有见过被告人,而且厂房的租金,被告人也没有交给村尾管理区。

5、证人卢万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人曾于2001年年底租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安乐城南区六路5号的仓库存放两台注塑机,但过了约二十天,被告人又将其中1台较新的注塑机搬走,之后,其无法联系被告人,被告人也没有交过租金。

6、证人冯润湛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人曾两次请其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安乐城南区六路5号的仓库调试型号为60安E-450B的注塑机,其接通电源后,该机便能正常运转。其第二次去试机时,被告人带了几个人在场看试机。

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以张槎镇亨达针织厂的名义与新疆昌吉棉纺厂广州贸易部签订了以每吨23000元的价格购买3吨银雪牌32S纯棉纱的购销合同,并实际提取了银雪牌32S纯棉纱5吨。

8、注塑机租赁协议书,证明佛山市东方电器厂于2001年11月19日与被告人签订了一份租赁两台注塑机的协议,约定租期为2年,且被告人不能将注塑机转租他人。

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型号为60安E-450B的注塑机价值143000元。

10、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其将两台注塑机搬到其租用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安大道的一个仓库存放了约二十天,就将其中一台较新的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南海松岗的一个客户。

原判认为,被告人招永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价值23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招永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招永信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佛山市石湾区张槎亨达针织厂是其合法受让的,不存在冒用“佛山市石湾区张槎亨达针织厂”名义的事实;二、其租用佛山市东方电器厂的注塑机后,只是转租给他人,并没有卖给他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招永信有年老体弱多病的父母及年幼的儿子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招永信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招永信的上诉理由,经查:一、陈心好注册登记的工厂名称是“佛山市石湾区张槎亨达针织厂”,而上诉人招永信是以“佛山市张槎亨达针织厂”的名义与新疆昌吉棉纺厂广州贸易部签订购销合同,使用的印章却是“张槎镇亨达针织厂”,该印章与陈心好所注册登记的工厂印章并不一致,因此,上诉人称其合法受让陈心好的“佛山市石湾区张槎亨达针织厂”,纯属狡辨。二、上诉人招永信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租赁佛山市东方电器厂的二台注塑机后,将其中一台注塑机以85000元卖给一个不知姓名和住址的人。在法庭上,上诉人又改称并没有将该注塑机卖给他人,而是转租给一个不知姓名和住址的人。不论上诉人交代将该台注塑机卖给不知姓名和住址的人,还是转租给不知姓名和住址的人,都反映上诉人至今仍不交代或不能交代该注塑机的真实去向,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该台注塑机的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招永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招永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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