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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状、董良配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状(自称),男,23岁,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钟山县西湾镇上宋村35号。2003年6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羁押,次日被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良配,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钟山县燕塘镇合群村委文太厂村1号。2003年6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羁押,次日被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状、董良配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状、董良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状、董良配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头村老社西街与红旗村交界的小路上,被告人蒋状先抓住谭莉的肩颈部,被告人董良配再抱住谭莉的双手,然后由被告人蒋状抢走谭莉手里的内有310元及信用卡和发票等物的钱包1个。当两被告人携赃搭乘摩托车逃至澜石镇石头敬老院门口时被石头村委治保会的治安队员截查,在谭莉的指认下,被告人蒋状在该处被治安队员人赃并获(赃款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董良配在逃至澜石中学附近时被追赶的治安队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被害人谭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蒋状先卡住她的颈部,被告人董良配再从侧后面抱住她的双手。然后,被告人蒋状抢走她手里的内有310元及信用卡和发票等物的钱包1个,并与被告人董良配一起逃跑。她当即叫抢劫,不久,治安队员就将两被告人抓获。

(2)证人钟嘉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03年6月16日20时45分许,他接警后,在他所在的设卡点截查两名与两被告人特征相似的男子,但被害人过来辨认后说不是抢劫她的两人。于是他就带被害人到设在石头敬老院门口的卡点,不久,有一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两名男子过来,被害人当即指认该两名男子就是抢劫她的两被告人,两被告人马上下车逃跑,他跳上前抓获被告人蒋状,被告人董良配在逃至澜石中学附近时被他的队友陈维忠抓获。

(3)证人陈维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当晚,他们治安队上路设卡巡逻,20时45分许,他接警说有两名男子在附近抢劫一名女子。不久,队友钟嘉健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过来等候。21时许,有一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两名男子过来,被害人当即指认该两名男子就是抢劫她的两被告人,两被告人马上下车逃跑,钟嘉健跳上前抓获被告人蒋状,被告人董良配在逃至澜石中学附近时被他追上并抓获。

(4)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蒋状的赃款300元以及己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5)被告人蒋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3年6月16日晚,他与董良配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头村老社西街附近见到一名女子,他先抓住该女子的肩部,董良配也抓住该女子,然后他抢走该女子手里的内有310元的钱包1个。当他们搭乘摩托车逃跑途中被治安队员截查,上述女子当场指认他们抢劫,他们就跳下车逃跑,他被当场抓获,董良配继续逃跑,后来也被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蒋状、董良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董良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蒋状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董良配以没有参与抢劫行为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状、董良配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董良配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谭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嘉健、陈维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上诉人蒋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参与实施了抢劫谭莉的行为。另一上诉人蒋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结合本案上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认罪态度等酌情予以量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状、董良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董良配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另一上诉人蒋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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